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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置胎盘诊疗过失致新生儿死亡被判担责50%(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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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置胎盘诊疗过失致新生儿死亡被判担责50%(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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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如果医院能尽责及时将产妇收入院治疗,适时进行剖宫产终止妊娠,那么孩子就不会死亡。一审判决后医院上诉。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芝民综初字第30号

原告:李某某,女,1 9 8 8年9月1 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原告:张某,男,1 9 8 6年1 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东路2 0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力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赵振清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渠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9211. 85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本案司法鉴定后增加。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11. 85元、护理费114 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0 0元、死亡赔偿金6 3 0 9 0 0元、丧葬费29098. 50元、病历复印费219. 50元、鉴定费1 2 0 0 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及住宿费1 7 9 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 0 0 0 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病历复印费按照5 0%的比例计算,以上共计454434. 59元。

事实和理由:2 0 1 5年2月5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门诊检查,B超显示:宫内单活胎、孕龄约1 3周、胎盘前置状态。

2 0 1 5年8月1 0日,原告李某某至被告处住院,经诊断为:1、胎儿窘迫;2、3 9周+5天妊娠,G2PO, LOA;3、前置胎盘。

被告为原告李某某行剖宫产术。8月1 0日5时3 5分,两原告之女出生,出生体重3750g,阿氏评分一分钟3分,五分钟3分,后两原告之女转入被告儿科治疗。

8月1 0日9时许,两原告之女医治无效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李某某存在胎盘前置的情况下,未向其告知胎盘前置的风险,需要入院待产,导致原告李某某在孕3 9周+5天时发生大出血,使两原告之女出生时存在严重的缺血缺氧疾病,后被告的抢救措施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存在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女循环衰竭死亡后果间存在因  果关系。

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辩称…救治措施符合操作规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在2 0 1 6年2月1 9日作出的华医[2016]临鉴字第3 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告对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其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 0%。

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 2 0 0 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表示鉴定意见书情况分析中第一点认为

被告对原告李某某3 0周后的B超检查,未见对胎盘下界与宫颈口关系的描述,认为漏诊的原因可能与产前B超检查的方法不规范有关,这一分析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在原告李某某孕3 0周和孕3 6周的B超检查中被告对其胎盘下缘与宫颈口的距离都有测量,数值分别是5.6厘米和6.5厘米;

原告李某某随着孕周的增大胎盘位置向上迁徙,从超声专业来讲不符合前置胎盘的诊断。情况

分析中还以为前壁胎盘膀胱充盈有助诊断,实际上教科书中明确指出膀胱只需适度充盈显示宫颈即可,如果膀胱过度充盈则子宫下段受压易误诊为宫颈,导致假阳性诊断。

而原告李某某在超声检查中显示胎盘下缘与宫颈关系图像中因有膀胱适度充盈的图像,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超声专家在场进行鉴定,做出的关于超声的评价不具有专业性,不符合客观事实。

关于手术的问题,原告李某某入院时诊

断为前置胎盘,是考虑结合原告李某某当时大量阴道涌血及孕中期胎盘覆盖内口而做出的诊断,手术中切口处有胎盘组织,证明原告李某某是前置胎盘中的低置胎盘这一类,这一临床诊断是成立的。

关于鉴定中认为剖宫产时应在子宫体部纵切口取出胎儿,对该说法我方有异议,我方解释如下:原告李某某孕期B超检查提示的胎盘已经有所上移,下界已经离开宫颈内口一定的距离,所以我方做常

规的子宫下段横切口才更大可能性的避开胎盘,而如果做子宫下段纵切口,那切到胎盘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是不可取的,应当选择子宫下段横切口。

同时我方认为胎儿出生后的失血性贫血、窒息主要与产前的大出血有关,手术中不可避免切到一部分胎盘而导致出血,但对胎儿的影响是非常次要的。

综上,该鉴定结论不具有专业性,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并申请该鉴定所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解释。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对被告的上述异议进行回复,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作了回复,原告对该鉴定所的回复无异议;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超声医学第四版》教科书中明确规定胎盘下缘距子宫颈内口小于2厘米,属于低位胎盘,而实际上原告李某某在孕晚期B超检查中,下缘距离子宫颈口内口的位置均大于2厘米,所以根据教科书的规范,原告孪晓静孕晚期产前检查不符合前置胎盘的理论,所以,被告不存在漏诊的情况;

鉴定意见书中情况分析推断被告漏诊的原因可能与产前B超检查方法不规范有关,而实际情况是根据被告提供的B超图片可以说明对原告李某某B超检查是在膀胱适度充盈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鉴定结论中所做的推断并不存在,由此可见,该分析是不正确的。

关于切口的问题,原告李某某孕晚期B超提示胎盘位于前壁,大部分胎盘附着于子宫前壁体部,只是下界达子宫下段处,距宫颈口尚有一段距离,故为了尽可能避开胎盘或者减少切开胎盘的程度,选择子宫下段的横切口是最合适的,新生儿重度贫血与母体产前大出血有很大的关系,原告李某某来医院时出血已经很多,导致胎心严重下降,此时胎儿已经发生贫血的状况,术中从切开胎盘到取出胎儿的时间非常短暂,而且仅切到胎盘的边缘,未到脐动脉附近,如此短暂的时间不会引起胎儿失血过多;

回函中,假设性推断如果切在胎盘脐带附着部脐动脉附近,切断了脐动脉的主要分支,使即将成为新生儿的胎儿在短时间内大量出血,而本案并不存在切断脐动脉主要分支的情况,回函中的这种假设也是不存在的,由此推断手术导致新生儿失血也是不科学的。

综上,鉴定结论和回函中多次使用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假设性推理得出结论,不符合逻辑性,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所以鉴定结论也是不科学、不专业的,被告要求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被告表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 0 0 0 0 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后果,对此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医疗机枸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补充解释,认为被告对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其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 0%;

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及回函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采信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标准正确,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5 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3 1 5 4 5 0元、丧葬费14549. 25元、复印费109. 75元、交通费6 9 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5 0 0 0元,共计3 5 5 8 0 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1 1 7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共同负担1 7 6 2元,由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负担6 3 5 5元;

鉴定费1 2 0 0 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 0 0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惠敏

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

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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