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目录
案例一:张某一诉赵某等继承纠纷案
案例二:刘某申请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徐某遗产管理人案
案例三:徐某诉刘某离婚案01张某一诉赵某等继承纠纷案×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张某生育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子女三人。王某、张某去世后,张某三随即去世,张某三应继承的父母遗产份额转由其妻子赵某及两个子女继承。
张某住院期间于2019年10月31日,将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及张某的两个弟弟叫到病房,由张某的两个弟弟作为见证人,经案外人录像,张某口述表示将其名下的房产于过世后留给长女张某一,张某一根据该录像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张某名下的诉争房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录像内容,录像现场有立遗嘱人张某及两个见证人的肖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录制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可以确认录制时间和见证人身份,该录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录音录像遗嘱。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录像遗嘱是《民法典》新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并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录像遗嘱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张某一应继承的诉争房产份额。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是涉及民法典中新遗嘱形式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录像遗嘱指的是以录像机、照相机等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所录制的遗嘱人的遗嘱,这种遗嘱既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声音,也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影像,相比于录音遗嘱更为直观,也更容易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弥补了以往继承法中关于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未规定的空白领域,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时代发展的回应。
在本案的录像录制时,法律对录像遗嘱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溯及力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对遗嘱有效性进行合理认定,充分尊重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节选)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新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02刘某申请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徐某遗产管理人案×基本案情
刘某为被继承人徐某的债权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系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徐某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其名下遗留数处房产,死亡后遗产处于无继承人的状态。
刘某曾在徐某死亡后,以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法院以被告已死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刘某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的相关规定,认为在徐某无继承人时应由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其遗产管理人,故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由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管理徐某遗产并以徐某遗产偿还其债务。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徐某于2020年4月5日死亡,无继承人导致其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于死者无继承人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即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中,在徐某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以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解决权利人针对徐某遗产的争议,更有利于管理和维护徐某的遗产,同时能确保权利人利益得以顺利实现。
法院判决指定徐某住所地的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天津法院首例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
死者无继承人时,其遗产的管理问题一直是继承法上的难题,因死者并无法定继承人,死者的债权人“无人可诉”,难以对死者的遗产主张权利。
《民法典》首次规定在死者无继承人时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有效破解了债权人“无人可诉”的现实难题。在死者无其他继承人时,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符合公职部门维护公共利益的定位。
《民法典》虽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类案件的受理条件及审理方式。
一审法院直面难题、先行先试,积极探索了该类案件的审判规则及审理程序,对此后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新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03徐某诉刘某离婚案×基本案情
徐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徐某患病发生矛盾,双方自2019年8月分居至今,婚生女随刘某生活。
2019年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其诉请。徐某于2020年7月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20年9月2日上诉于二审法院,均被判驳回诉请。
2021年4月9日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徐某与刘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徐某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顾,但刘某未能尽到扶养义务。
徐某曾于2019年10月2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遂判决准予徐某与刘某离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感情不和离婚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施行前,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属于法定离婚事由,但是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初次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一般判决不准离婚。
实践中,被判决不准离婚的这些夫妻有许多会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更有一些是在六个月期满后立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坚决态度。
依据《民法典》的新规定,当事人在初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持续分居满一年,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之后并无改善,长期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不具备挽回的可能,且一方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坚决态度,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节选)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新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基本案情被告陈某某(女)与被告陈某明、杨某芳分别系父女、母女关系。2018年11月2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5月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原告家按照农村习俗通过媒人在原告家中向被告家支付彩礼人民币4800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家按习俗下结婚聘礼人民币88000元及金手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同年10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按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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