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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选: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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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选: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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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要述

01 . 共同饮酒人未尽保护同伴的注意义务,应过错赔偿

共同饮酒人未尽到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警告、救助、通知等注意义务,应对同伴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02 . 肇事逃逸者自杀,因见义勇为而追赶者不构成侵权

行为人见义勇为追赶肇事逃逸者,与逃逸者的自杀行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见义勇为者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3 . 在朋友家做客时意外摔伤,对方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朋友家做客,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双方均无过错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对方无需担责。

04 . 多因共致同居女友猝死,应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同居男女均不知一方患有疾病,争吵中因疾病发作致死亡的,双方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05 . 大火蔓延致财产损失,双方均无过错,应公平担责

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且非法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应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直接经济损失。

06 . 刑事报案或信访行为,均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当事人刑事报案或向有关机关进行信访要求保护其权利行为,均系主张权利一种形式,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规 则 详 解

01 . 共同饮酒人未尽保护同伴的注意义务,应过错赔偿

共同饮酒人未尽到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警告、救助、通知等注意义务,应对同伴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侵权|共同饮酒|注意义务|相当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3年2月,邓某与黄某在余某家饮酒。深夜,余某、黄某将醉酒的邓某送至邓某出租屋附近后先后离开。次日,邓某因颅脑外伤合并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邓某近亲属诉请余某、黄某连带赔偿。

法院认为:①死者邓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饮酒超过一定限度,即会达到危险状态,此亦系普通人所应掌握的基本知识,但其却放任该种危险后果发生,最终导致自己醉酒摔倒,造成颅脑外伤合并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故邓某应对这一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②黄某、余某与邓某共同饮酒,相互之间负有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同伴注意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

在意识到同伴面临具有危险的可能性时,应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产生。当危险已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同伴应伸出援手,进行实质救助,包括亲自实施或协助向专业人员求助。

当损害已发生,同伴应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受害人亲属或专业机构等。本案中,三人共同饮酒、猜码、玩牌,相互之间未合理控制酒量,致邓某醉酒摔倒,黄某、余某未尽及时提醒、劝告义务。

当邓某摔倒后,黄某、余某送其回家时,邓某已意识不清,已无法告知两人其住址,此时,两人应预见到邓某身体损害已发生,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

但两人不作为,而是将邓某一人留宿街头,致使邓某死亡。黄某、余某不作为与邓某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余某、黄某用车将邓某送至出租屋附近,本身是履行照顾、帮助义务体现,但对于已表现出明显醉酒的人来说,将其送至出租屋附近并在冬天深夜置于无人照顾街头并不能认为已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应根据醉酒具体情况,将其送至家人身边。

余某、黄某用车将邓某送至其出租屋附近,可适当减轻二人责任,但不能完全免责。③黄某、余某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在未尽及时救助义务上存在共同过失。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黄某、余某应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原告损失,由黄某、余某各赔偿10%即7万余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共同饮酒人未尽到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警告、救助、通知等注意义务,应对饮酒同伴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广西高院(2017)桂民申字第1293号“黄某与余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黄秀荣诉余殿海、黄宗思生命权纠纷案——权利人刑事报案及信访构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赵元松),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8/126:130)。

 

02 . 肇事逃逸者自杀,因见义勇为而追赶者不构成侵权

行为人见义勇为追赶肇事逃逸者,与逃逸者的自杀行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见义勇为者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见义勇为|肇事逃逸|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7年,张某驾驶摩托车撞伤余某后逃逸,路过现场的目击者朱某驾车追赶并报警。后张某弃车持刀继续逃跑,朱某亦持棍追赶。

最终张某翻过铁路护栏,选择碰撞列车自杀。2018年,张某近亲属诉请朱某赔偿。

法院认为: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某受伤倒地昏迷,张某驾驶摩托车逃离。朱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某,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同时,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某肇事逃逸行为构成违法。

朱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②从朱某行为过程看,其并无侵害张某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

根据朱某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某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情况下,朱某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行为。

在张某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情况下,朱某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余某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朱某未能准确判断余某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亦不影响追赶行为性质。

在张某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朱某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某死亡结果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某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

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行为人见义勇为追赶肇事逃逸者,与逃逸者的自杀行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见义勇为者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河北唐山中院(2018)冀02民终2730号“张某与朱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见义勇为的司法认定与侵权责任承担》(王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9)。

 

03 . 在朋友家做客时意外摔伤,对方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朋友家做客,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双方均无过错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对方无需担责。

标签:侵权|情谊活动|意外事件|分担损失

案情简介:2011年,赵某在朋友石某家做客,从洗手间出来,不慎摔倒在客厅,导致骨折,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

法院认为:①赵某到石某家中做客,在赵某摔伤时候,双方无身体接触,是赵某在无外力作用下自行摔伤,赵某主张是石某提供的拖鞋不妥、石某家卫生间积水、卫生间门前无防滑垫造成其摔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赵某要求石某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②作为朋友,石某邀请或同意赵某到其家中做客,发生了赵某摔伤情况,石某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亦未实施致赵某摔伤行为,此次赵某摔伤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依《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规定,在双方对造成损害事实均无过错时,应依据公平原则,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基础上,由石某对赵某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石某在赵某受伤后积极采取措施,送赵某到医院进行治疗以及垫付了部分费用,在此基础上,酌情判决由石某一次性补偿赵某7000元。

实务要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朋友家做客,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对方无需担责。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33号“赵某与石某健康权纠纷案”,见《赵长荣诉石红良健康权纠纷案——公平责任原则在健康权纠纷中的适用》(李杨、刘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18)。

 

04 . 多因共致同居女友猝死,应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同居男女均不知一方患有疾病,争吵中因疾病发作致死亡的,双方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标签:侵权|公平原则|同居关系|损害赔偿|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王某与男友黄某同居期间,因争吵而猝死在出租屋。经鉴定,王某患有冠状动脉发育不全及轻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疾病。

法院认为:①因王某患有疾病,可能在精神、心理、冷热刺激、过度疲劳或暴饮暴食等一系列外界因素作用下急剧发病死亡。而王某与黄某系恋人关系,双方长期争吵,黄某还不时言语威胁王某;

在交往中王某因怀了黄某小孩而堕胎,堕胎过程中黄某未能妥善处置,反而与王某发生争吵;王某突发疾病时与黄某共处出租房内。

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黄某与王某争吵及怀孕处理不当等行为,给王某精神、心理造成刺激,其行为与王某突发急性心源性休克猝死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

②侵权过错分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特定的损害结果发生是明确知道,且意图追求此种损害后果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特定损害结果发生应当预见且有预见可能,但却未能预见的心理欠缺。作为王某父母的原告事发前均不知道王某患有冠状动脉发育不全及轻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疾病,故可确定黄某亦不知道王某患上述疾病。

因黄某对王某上述疾病不知情,故其并无用吵架等方式追求王某死亡意图,亦无应预见吵架等行为可能导致王某死亡过失。同样,王某对自己死亡亦无故意或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判决黄某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实务要点:同居男女均不知一方患有疾病,争吵中因病发致死亡的,双方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因果关系和经济能力等因素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集美区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210号“王某与黄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王能贤、张南秀诉黄世斌生命权纠纷案——多因共致同居女友猝死出租房中损失应如何分担》(余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35)。

 

05 . 大火蔓延致财产损失,双方均无过错,应公平担责

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且非法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应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直接经济损失。

标签:侵权|公平原则|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4年,大火越过高速路绿化带焚烧了开发公司杨梅基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3万余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万余元。

事后林业局针对公路公司所辖服务区未经批准,于森林重点防火期在森林禁火区焚烧垃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①依《民法通则》第132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②本案中,林业局对公路公司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公路公司所辖服务区未经批准,于森林重点防火期在森林禁火区焚烧垃圾行为所作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并未涉及公路公司焚烧垃圾与开发公司杨梅基地被烧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开发公司杨梅树烧毁、烧伤系因公路公司行为所致。

因涉案火灾起火原因现无法查明,不能确定涉案火灾责任主体,故可视为开发公司、公路公司对涉案火灾造成损失均无过错,依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公路公司对开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即96万余元承担补偿责任。

实务要点: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且非法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应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6)赣民终33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江西省新余市浙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西畅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简永辉、艾力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43)。

 

06 . 刑事报案或信访行为,均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当事人刑事报案或向有关机关进行信访要求保护其权利行为,均系主张权利一种形式,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标签:诉讼时效|举报维权|刑事报案|信访|时效中断

案情简介:2013年2月,邓某与黄某在余某家饮酒。当晚,邓某醉酒后颅脑损伤住院。10个月后,邓某死亡。其后,邓某胞妹及母亲先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及信访要求公安立案。

2015年,邓某近亲属诉请余某、黄某连带赔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②依上述规定,当事人刑事报案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权利人有理由信赖刑事侦查可使其民事权利得到保护,且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及侵权结果依赖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

本案中,邓某胞妹就邓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作出答复。其后,邓某亲属到公安机关信访要求立案侦查邓某受伤事件,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公安机关作出最终答复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邓某母亲在此期间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余某、黄某对邓某死亡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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