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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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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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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股权转让通常涉及标的额大、过程复杂,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达到对外公示的效果。

有时,双方因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那么股权转让协议未办理工商登记是否有效呢?

经典案例:A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注册资本150万元,何某持有公司20%股份,陈某持有公司10%股份。2015年4月,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某将股权以30万元全部转让给陈某,陈某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转让款,双方应于3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何某多次要求陈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陈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为维护合法权益,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陈某及A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义务。

陈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是事实,但是有些交接工作没有完成,该协议无效,因很多东西没有交接给自己,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最终,法院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陈某及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解读:

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本案中,何某与陈某均为A公司股东,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即该股权转让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无论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

那么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对股东和公司有何影响呢?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陈某及A公司应根据协议内容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把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当事人事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但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股权转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外部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于协议生效后30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鉴于被告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义务代表公司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但其作为股权变动公示的重要环节,将直接影响转让股权所涉各方的利益。

双方当事人在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权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属于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法定义务。

实践中,为避免产生纠纷和给自己及企业带来不利影响,任一方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另一方均可主张完成或配合完成变更登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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