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投资实践中,在公司成立之前或投资人入股之前,发起人之间或投资人与公司原股东之间往往会先就各自出资比例、表决权、分红权等事宜先行达成约定,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包括股东出资协议、投资入股协议、发起人协议等)。
在相关投资事宜完成后,再召开股东会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但实践中,或由于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使用其提供的公司章程格式模板,或出于保密需求没有将投资协议约定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或出于省事没有根据投资协议内容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况常常发生。
那么此种情形下,一旦发生纠纷,是以公司章程为准还是以投资协议为准?
一、相关法律规定
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时,该以哪份文件为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从概念及规制法律来看:
投资协议是公司出资人/投资人各方以出资/投资设立、经营公司为目的,而在各方之间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其主要内容是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及架构,并分配和协调出资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应受《民法典·合同编》规范和调整;
公司章程是指成立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公司的出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虽然其从性质上来看也类似于合同,但其最主要受《公司法》规制。
因此二者并没有哪份文件优先适用的法律规定。
从适用范围来看:
投资协议仅在签署协议的双方或多方之间产生效力,即投资协议仅产生对内效力,不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主体。
公司章程因为经工商登记而具有了对外效力,也称公示效力,即公司章程除能够约束内部人员外,还具有涉他性,即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二、司法实践观点
如前所述,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并没有哪份文件优先适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各方发生纠纷,而据以解决纠纷的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该以哪份文件为准,也成了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在实务案例中法院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全部以公司章程记载内容为准
持此类观点的法院,主要依据是公司章程是根据法律规定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制定的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具有最高效力,因此当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一般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如在(2017)浙XX民终XXXX号一案中,杭州中院即认为: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以出资人在订立公司章程前另行订立的其他文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区分对内对外
1.解决股东间纠纷,应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适用章程或股东协议
如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
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根据下列三个原则进行判断何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
(1)看签订时间先后
当投资协议与章程不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在后的内容可视为对订立在前内容的变更和修订,视为股东意志的变更。若没有相反的证据,则应以最后订立的为准。
比如,公司章程规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股东协议却约定按人数行使表决权的话。如果投资协议签订的时间比公司章程早一些,那么就应适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反之,就应适用投资协议来处理。
如在(2018)沪民终280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中各方股东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但该协议签订后,各方股东又共同签订了公司章程约定了不一样的出资期限,该章程经工商登记备案,该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法院认为出资协议签订在前,章程签订在后,章程相关约定的效力显然高于此前支付协议的约定,因此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
(2)按股东实际履行行为判断
若投资协议虽然签订时间早于公司章程,但通过股东的后续实际履行行为能够看出其是在履行投资协议的约定,而非公司章程的约定,那么就应该适用投资协议的约定,反之则适用公司章程的约定。
比如投资协议约定按人数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虽然公司章程晚于投资协议订立,但公司章程备案后,公司股东会依然按人数行使表决权,且形成股东会决议,那么应当认定投资协议的约定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投资协议约定为准。
(3)按约定适用顺序判断
即以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解释顺序条款判断。若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与章程不一致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或公司章程中约定“在章程订立前签署的任何股东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约定公司经营、决策事项的文件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这种优先适用的条款,那应当以约定的适用顺序为准。
2.解决涉及股东外其他人的纠纷,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投资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投资协议。
由此,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
如在(2017)粤06民终7569号案中,佛山中院认为:如出现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相冲突的条款,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
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合作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发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
由此,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
三、律师建议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务中,当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约定内容存在冲突情况时,因一般公司章程都是签订在后的,此时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投资协议才是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一般都会考虑适用章程。
因此,在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时,有些确实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或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时,为了避免日后适用产生冲突,建议:
1.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使章程内容完全覆盖投资协议内容,且保持一致;
2.在投资协议中加入“公司章程条款与本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条款,明确投资协议优先适用;
3.在投资协议中加入“xx方与投资方共同确认,若因投资协议部分条款与公司章程冲突而无法履行时,由xx方向投资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条款以维护自身权益。
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内容冲突的解决办法是:(一)如果合伙协议在前面,公司章程在后面,毋庸置疑,后面的肯定优先于前面的,因为有登记的协议的效力肯定优于没有登记的,有备案的优先使用。(二)如果公司章程已经交上去了,后来又做了一个合伙协议,这种情况下按照生效时间前后来解决。【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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