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从事股权投资法律服务的过程当中,客户经常会提出这样的疑问:
1、股东之间的协议(现实中可能存在各种协议名称,本文一律称为“股东出资协议”)约定内容能否落实到章程里?例如一票否决权、特殊分红安排、随售权、优先清算权等等。
2、如果上一点问题不能落实,导致相同事项协议与章程约定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3、能否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冲突情形下的适用问题?
我们一一来看。
一、协议内容转为章程内容的问题
只要股东之间达成一致,特殊股权安排落实到章程文本中不是问题,问题是章程文本能否进行工商备案?不备案的话有什么后果?
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
1、公司设立时的章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精神,公司如果还没有依法设立,作为公司内部宪法的公司章程就没有生效的逻辑前提,因此,此时能否进行工商备案就成为关键问题。
这个问题是个实践性问题,虽然近年来工商行政机关对于非标准化的公司章程文本持有越来越宽容的态度,但是还是有一些地方不接受非标化的公司章程,此时股东为了推进合作不得不先按照标准化的章程进行公司登记,这时就会发生前述疑问中的第二个问题。
2、修改章程
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精神,“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因此,章程只要根据法定程序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备案作为公示之用。
这里有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之别,篇幅所限不再展开,本文内容涉及的纠纷通常是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对内效力问题,也即,为了避免协议与章程不一致的隐患,公司设立后,股东之间可以通过修改章程落实之前股东出资协议的内容,用以解决公司设立时特殊章程无法备案的问题。
二、就相同事项约定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现实生活中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是常见现象(比如对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一致),一方面可能是工商局背锅,另一方面也可能是股东的法律意识不足。
法律并没有就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作出明确规定,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
“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
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基本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逻辑和思路。大致可分两种情况分析:
1、股东出资协议本身没有就协议与章程不一致时的处理设置冲突解决条款,后期股东之间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通常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为准。
比如在【 (2018)苏01民终8572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合资协议》是拓牛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订的设立协议,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设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在没有争议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前提下,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一般不会发生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
《合资协议》在合资说明中约定,刘桔、尹勇以量化对冲技术作价500万元归入公司资产,由其他各方按各自股权比例现金支付给刘桔、尹勇,刘桔、尹勇以此款项缴纳出资款,说明拓牛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之初,就已明确刘桔、尹勇对公司是以货币出资,此约定与公司章程一致。
退一步说,即使对于相同的事项,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规定,甚至产生冲突时,设立协议应让位于公司章程,故应认定刘桔、尹勇对公司的出资方式应按公司章程的约定为货币出资,对拓牛公司的该项抗辩,应不予采信。”
这种情况下还有另一种互不相干的裁判观点,比如在【(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
“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2、股东出资协议约定了冲突解决条款,则通常以协议约定为准
比如在【(2018)粤03民申399号】股东出资纠纷中,因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2016年1月20日)与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2064年12月30日)不一致,因此发生纠纷。
“根据合酷胜公司的四个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成立合酷胜公司,各方投资方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出资。
该《投资协议书》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与合作公司章程及其他工商登记文件、内部决议文件等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以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为准。
这一点是起草此类协议时需要特别予以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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