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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相异,谁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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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相异,谁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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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公司从筹备发起到成立设立,离不开公司股东的共同努力。在此过程中各股东之间会通过签署多种协议文件,包括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备忘录等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实践中,由于部分工商部门对公司章程惯用模板的使用限制,又或是出于自身的保密性需求,股东不仅会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权利进行约定,同时也会将一些特殊性权利放入到股东协议中进行安排。

那么,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区别与联系如何?如果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又该如何适用?

一、两者的区别和联系

股东协议,顾名思义,即公司股东以出资设立、经营公司为目的,而在股东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文件。而公司章程,除了约定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外,还同时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相关的议事规则等各项事项进行约定。

除此之外,由于股东协议产生于公司设立之前,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用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约定的内容也往往更为具体、真实、明了。

而公司章程往往产生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章程的内容约定不仅需要符合工商管理部门管理要求,也由于需要对外公示,约定内容也相对简洁。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冲突适用

一般来说,如果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本身就约定了冲突解决条款,如股东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与公司章程及其他工商登记文件、内部决议文件等有冲突时,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又或者在章程中约定“在章程订立前签署的任何股东协议、出资协议等约定公司经营、决策事项的文件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则通常以双方约定的冲突解决条款为准。

但如果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本身并未就协议与章程不一致时的处理设置冲突解决条款,司法实践中对于两份文件的优先适用效力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

1.法律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以下简称“《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意见》”)

第4条,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

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根据山东省高院的意见,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各项事宜,应当以股东协议为准;但公司成立后,各股东之间重新签署了公司章程,应视为公司章程为各股东重新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发起人股东对于冲突解决有特殊约定,按照约定处理。

2.司法案例

2016年6月15日,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社公司)与李赋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颜色因子公司,新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话社公司实际出资180万元,享有新公司51%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02万元),李赋斌实际出资20万元,享有49%股权(对应出资额为98万元)。

话社公司同意在李赋斌持有新公司49%的股权中15%股权为李赋斌本人享有,另外34%股权为李赋斌代公司合作伙伴和专业人才持有。

2016年6月17日,颜色因子公司成立,公司章程明确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股东李赋斌出资98万元,股东话社公司出资102万元。

2017年9月,出现严重亏损,经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并成立以陈华为负责人的清算组,目前已经确认公司债务共计1420989.14元。

截止公司成立清算之日,话社公司依照章程约定完成实缴,李赋斌共计实缴出资48万元,尚欠5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实际缴付。

公司向法院诉请要求李赋斌补足出资用于偿还债务。

庭审过程中,被告李赋斌以其名义上持有原告49%股权,其中34%是代持股,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实会直接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缴付出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被告李赋斌以上述协议约定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不能成立。

若被告李赋斌认为话社公司违反该约定,可以另案起诉。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司章程内容与股东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确定两者适用,即在处理股东之间内部权责问题时,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

否则应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李赋斌认缴而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应作为公司清算财产,适用公司章程规定。其并不能以《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而拒绝履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

综合对比一审及二审法院关于出资义务应适用公司章程的观点,可知法院之所以认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关键点在于,该案涉及的是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

股东出资不实不仅会影响公司利益,还可能造成对公司债权人权利的损害,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存在着对外的影响。但若是两份文件的差异,仅影响对内义务或者仅围绕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又该如何认定呢?

关于这个问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给出了答案,庭审过程中,

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认为:应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应由联合集团占49%,中国五冶占51%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按董事一人一票由五分之三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

联合集团则主张,公司章程是为配合另一股东五冶建设、后为中冶成工及中国五冶的上级公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需要而签订的,行使表决权不以公司章程为依据,应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即联合集团在股东会、董事会享有多数表决权为准。

一审及二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议事规则不一致的形成原因以及表决形式,认为:股东通过内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表决方式,则该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

且以上约定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即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定相符,法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上海法院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议事规则属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

则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议事规则的约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股东之间的股东协议为准。

三、总结

综合以上司法案例及法律规范,笔者认为,虽然不同法院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优先适用的存在些许差异,但各法院在对于以上优先适用的判决标准所坚持的原则其实是一致的。

一方面,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

在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存在差异时,一般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山东高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意见》中明确以公司章程约定优先适用是如此,成都中院在审理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时的约定差异时,亦是如此;

另一方面,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当遵循意思自治。若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差异的内容仅涉及股东之间内部权责,且股东有证据证明股东协议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优先适用股东协议的约定。

山东高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意见》第4款中所给出的“除外”规定,为司法审判过程中尊重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保留了空间;

上海市二中院在审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议事规则的过程的优先适用内容,也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综上所述,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相异时,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确定两者适用:即在处理股东之间内部权责问题时,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

否则应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在此,也建议各位企业家在投资设立公司过程中务必完善设置冲突处理的解决条款,避免因文件约定存在差异而引起纠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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