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的土地证是否有效?最高院:可作为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参照
大家都知道,在我国,农村的土地一般归集体所有,城市的土地一般归国家所有。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我国土地归国家、集体所有的制度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土地由个人所有到国家、集体所有的一个发展过程。
在新中国刚成立初期,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为一体的。那么对于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旧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作为对目前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吗?
下面,我们看一下最高院的相关案例。
原某1的祖屋位于太原市某区某村。1951年,太原市政府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原某1在这里居住到20世纪80年代,后来房屋由原某2、原某3的父亲全家居住,1992年,原某2,原某3的父亲因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为由,申请对房屋进行翻建,1994年,房屋翻建,原某2、原某3全家一直居住,房屋及其宅基地一直没有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后来城中村改造,该房屋被纳入改造范围,2015年,村委会与原某2、原某3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某1针对拆迁补偿协议向法院起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的再审。
最高院认为:根据原某1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原某1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宅基地没有记载权利变更的登记。
原某2、原某3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对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证或房产所有证,宅基地并不因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使用权,除非能提供证据推翻原某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
所以原某2、原某3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所以说,对于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具有证明对现有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效力,需要考虑该地块上是否有相应的记载该地块经过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
如果没有相关的权利变更登记,那么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够作为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参照,从而确定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即使房屋被连续占有多年,如果没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并不能因为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地获得对该地块的当然的合法使用权。
通常情况下,出现自建房纠纷时,我们有三种维权方式,一是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达成相关协议;二是可以向村委会申请调解处理,三是可以准备好起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更多复杂的土地房屋确权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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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要看土地证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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