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原告应就其主张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实其利益受损,被告因此获利且“无法律根据”,原告成初步举证后,被告可对其获利“有法律根据”进行抗辩。
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孳息损失表现为受益人占用货币期间产生的利息,一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受损人对损失存有过错情形下,兼顾公平原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博安工程公司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转账款项150,000元,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呈诉,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返还150,000元;
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8,471.92元(自2016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归还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097账户收到案外人宇昊公司的银行转账4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该账户分三笔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9541账号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50,000元。
宇昊公司曾于2017年1月18日及2017年12月28日分别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097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及210,000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并无业务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纪树永的姐夫纪明亮相识,原被告均与宇昊公司有业务关系。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宇昊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宇昊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大学24楼修缮工程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800,000元;
2016年10月17日开工,2016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宇昊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为工程合同造价的25%,计200,000元,工程完成50%时,宇昊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合同造价的25%,计200,000元,工程完工后,消防验收合格后,宇昊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合同造价的45%,计360,000元,余工程造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6年11月,宇昊公司准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找到纪明亮提出宇昊公司准备向其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因其无资质,借用原告的账户,由宇昊公司将该150,000元直接转给原告,由原告再支付给被告,后纪明亮联系纪树永,纪树永表示同意。
2016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宇昊公司账户转账的400,000元,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00元。2017年年底,原告与宇昊公司进行最后结算时,宇昊公司否认被告借原告账户进行转账,仅依合同数额向原告付款,宇昊公司除了上述支付的400,000元外,又于2017年1月18日及2017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及210,000元,共计760,000元,剩余40,000元系质保金未付。
后原告找被告,被告拒绝退还。
裁判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博安工程公司150,000元;
被告郑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博安工程公司自2016年11月14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博安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津01民终8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与宇昊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宇昊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28日分三笔向其银行账户支付的共计760,000元款项,原告收到宇昊公司第一笔款项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的转账明细。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符,因宇昊公司否认借用原告账户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故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50,000元款项无法律依据,拒不返还的法律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另因原告作为受损一方,对自己的资金应尽到妥善管理,审慎核实的义务,原告未经与宇昊公司核实即向被告转款,因其疏忽大意致使被告取得不当利益,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返还原告自2016年11月14日至全部款项实际归还止的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根据不当得利发生原因不同,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认定不当得利需严格遵守其构成要件:一方受益、他方致损、受益与致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
由此可知,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判断,应严格按照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举证转账记录可证实其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其难点在于认定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有无合法根据,故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即是本案的关键。
1、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先就其主张的基础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后被告应就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根据”进行举证。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观点之争
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因给付目的欠缺、目的不达、目的消灭而形成。认定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自身受损、他人受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权利人承担并无异议,但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承担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其理由有二: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
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
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就给付型不当得利言,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受有利益。(2)因原告给付而受有利益,即原告与被告间有给付关系。(3)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债务不存在,欠缺给付目的,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是以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原告,既因自己行为致原由其掌控之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则本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财产变动消极事实举证困难之危险,当归诸原告,方得谓平。”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论证及结论
上文第一种观点,虽认识到“没有法律根据”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但这是从理论上讲,因为具体到某一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没有法律根据”,即给付目的欠缺、不达或消灭的事实是具体唯一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到其150000元转账“无法律根据”的事实是宇昊公司否认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账,其理由二忽视了不当得利系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恰恰应由原告对此举证,另外,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形下,该种举证责任分配观点将导致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无往不利。
第二种观点,从给付型不当得利财产变动的原因、风险控制及承担的角度论证原告应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该种观点未充分考虑“没有合法根据”可能存在的多种原因,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亦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的“合法根据”,即原告主张的某一具体事实仅是被告受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是证实“没有合法根据”该类型消极事实的先天缺陷,故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证实后,仍应由被告对其受益存在“合法根据”进行举证,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给付型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应由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需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给付目的欠缺、不达或消灭等情形成立,后由被告举证证实其受益存在“合法根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宇昊公司的资金往来、宇昊公司否认借账户转账的说明与其当庭陈述一致,可以证实其向被告转账非因宇昊公司借其账户转账,至此,原告就其主张“没有合法根据”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认定其收到原告150000元转账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中,被告出庭未举证其收到原告150000元转账存在“合法根据”,故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不当利益返还范围: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作为独立的债法制度,不当得利是为了补救给付原因欠缺的权利变动引起的利益失衡,为调整利益失衡,受益人就不当利益负有返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
在以货币为客体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其孳息为相应的利息损失,具体表现为受益人占用货币期间产生的利息,实践中一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受损人对其损失存有过错情形,为平衡双方利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本案原告作为受损一方,对自己的资金应尽到妥善管理,审慎核实的义务,原告未经与宇昊公司核实即向被告转款,因其疏忽大意致使被告取得不当利益,故本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返还原告自2016年11月14日至全部款项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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