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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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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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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据此对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修正,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修正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共计100条。其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41条,新增条文47条。关于自认制度,新《民事证据规定》作了以下修改和完善:

一、对于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

二、适当放宽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本文依据新《民事证据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进行全面解析,以供参考。相关法律文件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民事证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民诉法解释》01自认的概述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既包括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依据自认作出的场合,自认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二者在证明力上有很大的差异。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只有诉讼中的自认才会产生《民事证据规定》中自认的法律效力,诉讼外的自认仅会影响法官心证,而不能产生自认的约束力。

故本文所称的自认均指诉讼中的自认。 【要点提示: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裁判案例:(2018)京03民终6023号 

裁判摘要: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场合不同,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自认一经做出,即产生两方面效果:

一、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作出自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免除举证责任,且除特定情形外该自认不能撤销或否认;

二、对法院产生约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并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02自认的认定条件在民事自认制度中,并非当事人所有的陈述都构成自认,若要构成自认,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场合要件: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自认形成场合的范围,相较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中”,《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将其扩大为“诉讼过程中”,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法条链接】

《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民事证据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2.对象要件: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

3.形式要件: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不承认也不否认、且经释明后仍然默示)。 【法条链接】

《民事证据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4.合法性要件: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不能与法律相冲突,如涉及身份关系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03自认的认定情形1当事人自认当事人的自认形式包括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即拟制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言语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

默示自认,即为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进行沉默的消极应对,其一般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且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任然默示的。

2代理人自认在当前实务审判中,当事人一般会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该种情形下,由于代理人是基于当事人授权而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故应区分当事人在场和不在场两种情形予以讨论。

01当事人不在场时,代理人承认的效力(1)一般情形,代理人承认具有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由于代理人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故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当事人承担。

因此,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的,该种承认具有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2)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的,不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若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如“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等排除事项的,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02当事人在场时,代理人承认的效力(1)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因为代理人是基于当事人授权而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且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知晓均来自于当事人,故对于当事人与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形下,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诉讼行为不一致的,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准。

即,当事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此时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代理人的自认不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2)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沉默的,视为自认

对于代理人所作出的超出其授权范围的承认,当事人表示沉默的,则表明代理人的承认即为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视为自认,该自认对当事人产生效力。

 【理解提示】

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

【法条链接】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3共同诉讼人自认01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 ,其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而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其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各有其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行为不具有传递、复制效应,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仅对其自身发生自认的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自认的效力。02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性。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应采用承认原则,即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后,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因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同时,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法条链接】

1.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民事证据规定》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04限制自认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部分承认或者附条件承认。限制自认可分为部分自认和附条件自认。

1部分自认部分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

对于部分自认,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认定为自认,但就该部分事实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另一方仍对自认方未自认的部分负有举证责任。

2附条件自认附条件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对于附条件自认,不能简单地割裂承认事实与附加条件,而是要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自认。如果当事人承认事实与附加条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认定是否构成自认时应当将两个事实一并考虑;

如果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则可以分别认定,认定当事人的承认事实为自认,同时将附加条件作为当事人零星主张的独立请求。

 【法条链接】

《民事证据规定》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05不适用自认的情形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不适用自认规则: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三)涉及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事实;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

(七)与已经查明事实不符的当事人自认的事实。 【法条链接】

1.《民事证据规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3.《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06自认的撤销自认成立生效后,一般不得撤销。

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条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同时,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法条链接】

《民事证据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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