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这一规定以总则的形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使得认罪认罚具有了量刑情节的功能,认罪认罚已经是一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认罪认罚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需要落实到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之中。由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情节存在重合之处,当被告人同时具有这些情节时,就面临如何适用的问题。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这一规定,需要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并非排斥关系,二者存在同时适用的问题。同一被告人既有自首情节,又有认罪认罚情节,司法人员不可能只认定其中一个情节,而是需要同时认定并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因为很多情况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外延并不一致,认罪认罚的不一定是自首、坦白,自首、坦白的也不一定认罪认罚。
只有同时认定才能准确评被告人的事后他态度。但这些情节之间会有一些重合部分,比如都包括“如实供述”,只是如实供述的时间可能不一致。
所以,对《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不作重复评价要辩证的理解,仅指对这些情节中重合、竞合或者交叉的部分不作重复评价,对其余部分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苗生明厅长在《的理解与适用》(与周颖合作,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2期)一文中指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具体从宽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杨立新审判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一文中指出:“从实体角度言之,认罪认罚包含认罪、认罚的一系列情节,不是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
就认罪情节而言,它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有重合之处;就认罚情节而言,它与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有重合之处。
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对重合情节不应重复评价。”
以上两文均强调,仅是对重合(交叉、叠加)部分不作重复评价。
2021年7月1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这一问题做了细化。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规定: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三)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这一指导意见出台之后,关于“不作重复评价”的规定再次成为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也符合量刑实际,但表述不够严谨,可以理解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中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此正确理解和适用。
第一,认罪认罚与自首等七个量刑情节之间既存在交集,又有各自的独立内涵,需要准确把握各个情节的含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比如,认罪认罚和当庭自愿认罪之间存在包含关系,既然认定认罪认罚,也就无需评价当庭自愿认罪,但在被告人不认罚的情况下,当庭自愿认罪就有了独立意义。
而赔偿谅解既是认罪认罚的一种表现,但又不是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有些认罪认罚没有做到赔偿谅解,有些赔偿谅解了但不认罪认罚,有些既赔偿谅解又认罪认罚,对于后者的从宽幅度,就需要考虑二者之间有重合部分。
如果对认罪认罚减25%,对赔偿谅解减15%,而合在一起减30%或者35%更为合适,减40%择有重复评价之嫌。
第二,认罪认罚相关联情节从宽幅度有上限,但仍有例外。《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自首等七个情节与认罪认罚情节,都是反应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至判决前的悔罪表现的情节。
这些情节能够从宽处罚的依据在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降低、改造的难度降低,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和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已经部分实现,所需要的刑罚量减少,同时,需要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减少。
对于这些具有同一指向性的情节,如果不做限制地简单相加,则过于夸大了这些情节的从宽功能。通过设定上限即60%,基本能够实现量刑的公正性。
而且该条也例外规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60%以上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从操作层面,在对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的原则之下,可以灵活把握具体量刑方法。如何做到对从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可以有两种方式。
其一,在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扣除重合部分的影响因素。其二,在计算各个量刑情节的综合调节比例时扣除重合部分的影响因素。
比如一起盗窃案件的基准刑为10年,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谅解三个情节。如果对认罪认罚减25%,自首减30,退赔谅解减20%,综合起来本应减75%,拟宣告刑为二年六个月。
但考虑到这些情节之间存在重合部分,则不能超过60%,拟宣告刑不低于四年。这是在计算综合调节比例时予以折抵的算法。
对于本案也可以按照第一种方式,在确定每一个情节的调节比例时扣除重合因素。如果确定对认罪认罚减25%,在确定自首的调节比例时,应适当控制比例,因为如实供述情节已经在认罪认罚中考虑,可以确定自首情节减20%。
同理,对赔偿谅解,可以考虑减15%。综合调节比例为60%。
第四,在法律文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都应当予以表述并在量刑中体现。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审判机关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量刑裁判时,辩护人在进行量刑辩护时,均需要充分说理。
认定哪些量刑情节,这些量刑情节有多大的量刑调节功能,正是量刑说理的重要内容。对于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量刑情节,都应作为从宽量刑的依据,不能因为“不作重复评价”的要求而舍弃一些量刑情节,否则属于遗漏量刑情节。
来源:刑事胜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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