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滕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白瓜子生意,王某与李某系同居关系。某日,滕某与王某共同外出联系购买白瓜子,滕某出资10万,但短款10万,于是王某联系李某要求其汇款10万。
李某通过邮局汇款10万至滕某账户上。生意亏损,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滕某偿还借款10万。庭审中,李某称与滕某系借款关系,滕某应负还款义务。
滕某称与李某系合伙关系,应共同负担风险责任。王某称,李某与其约定,二人对外做生意,挣钱对半分。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是借贷关系;
2.本案是否是合伙关系;
3.滕某是否应付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
1.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2.本案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
3.滕某不负偿还借款责任;
裁判理由与依据: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某持有汇款凭证,证明将款汇至滕某的账户上,这仅能证明其汇款的事实行为存在。
汇款本身并非承载民事交易主体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与滕某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其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李某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正确规则第二条规定。
本案滕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而李某与王某系同居关系,其本人没有参与到王某与滕某的合伙事务中来,李某只是与王某约定在双方特殊关系持续期间对外做生意的所得由二人共享。
李某的汇款行为是受王某之请求,李某所谓的“出资”实际上系王某的出资。王某系二人的代表人。另本案滕某与李某系合伙关系,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即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经工商登记,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于口头合伙协议,其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李某的汇款行为不能认定其就是合伙人。
3.本案李某以借款纠纷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要求滕某偿还借款10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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