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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章程、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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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章程、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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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公民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通过自治程序作出的决定侵犯这种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可以请求乡镇政府责令改正,乡镇政府亦有权责令改正。

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诉人X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上诉人X镇政府有权依法进行处理,其认为无权就被上诉人李国平的申请进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X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X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020)粤04行终42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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