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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用人单位和缴纳工伤保险主体不一致,职工工伤谁赔偿?

问题描述

实际用人单位和缴纳工伤保险主体不一致,职工工伤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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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日,张某入职某服务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能单独缴纳工伤保险,某公司安排张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该公司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7年3月10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摔伤致残。经劳动仲裁和诉讼等司法及行政程序处理,认定某服务公司与张某至2017年3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

经申请,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某未在缴纳工伤保险的公司发生工伤事故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无奈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服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后张某不服向人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某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张某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张某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某服务公司支付。

法院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职工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三方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实际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

此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

在实务中,工伤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的原因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况:

1、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名下有多家公司,员工实际工作情况和工伤保险缴纳存在混合性和随意性。

2、用人单位为单独缴纳工伤保险或享受“社保洼地”便利等原因,委托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第三方代缴工伤保险,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

3、员工依法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或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老单位未其缴纳工伤保险,新用人单位无法再次缴纳工伤保险。

4、用人单位采用“逆向劳务派遣”,“假外包,真派遣”的非法方式用工,造成劳动关系认定的不确定性。

工伤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情况下,职工向司法机关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司法机关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法院不支持由用人单位支付前述费用,职工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第二种观点,不论是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实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社会保险具有人身性质,只有与职工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才能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不具备劳动关系却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属于违法行为, 涉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应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时,各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非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基金也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不论何种原因,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基金依法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4.《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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