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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有风险,甲乙双方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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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有风险,甲乙双方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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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代持”的概念

    股权代持,是指一方(甲)欲成立或入股某公司(目标公司),但基于某种原因,不方便在工商部门登记其姓名,故委托另一方乙代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的情形。

委托方甲方系实际出资人,受托方乙方系名义出资人。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权代持是有效的,但不得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一定程度上来说,方便了实际出资人,为名义出资人增加了收益。但不管对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出资人,股权代持都有风险。

(一)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1、股权被名义出资人占为己有,股东身份得不到认可

    有些实际出资人基于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如朋友等),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便将现金交付给名义出资人。事后,因股权价值飙升,名义出资人将股权据为己有,不承认是代为持有。

实际出资人将其诉诸法院,但因无法举证证明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委托代持的法律关系,且不能证明其已将股权款交付给名义出资人或者其给名义出资人的款项是股权投资款,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2、股东身份不被公司认可,无法办理工商登记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如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无法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

  3、股权被处置,无法收回股权

    股权被处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名义出资人有意将股权转让、质押给善意第三人;一种是因名义出资人自身的债务纠纷导致股权被法院等司法机构查封、处置等。

(二)名义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1、实际出资人出资不足,名义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足,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名义出资人需以其个人财产在实际出资人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目标公司涉及到刑事犯罪的,名义出资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在名义出资人担任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涉及到刑事犯罪的,名义出资人极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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