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被代持的股权时,不能直接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而应先确认代持关系,然后再为分割继承。
案情简介
一、王某生前与庆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作谦口头协商以庆铃公司的名义为王某购买烟台银行的股份。2008年12月1日,万资公司(王某系万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向庆铃公司转账汇款435万元,用途载明为货款。
二、2008年12月3日,庆铃公司与烟台银行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后,烟台银行给庆铃公司出具了股权证,载明:股东名称: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股权数:3200000股。同年12月30日,庆铃公司向王某出具证明:“沈阳王某在2008年12月8号汇款贰佰万元委托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烟台银行股票(价格为贰元每股)壹佰万股。”
三、王某过世后,其继承人钟华、王奇因与庆铃公司为320万股的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庆铃公司所持烟台银行的320万股股权归钟华、王奇所有。
烟台中院一审判决确认庆铃公司名下的320万股烟台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庆铃公司代王某持有,但该院未直接确认100万股归钟华、王奇所有。
四、钟华、王奇不服,上诉到山东省高院被驳回,后再向最高法院提请再审亦被驳回。
裁判要点
因继承法律关系与股权确认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继承人要继承被代持的股权,应当先确认被继承人确实存在被代持的事实。
在继承人要求继承被代持股权时,应先代替被继承人先行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证明被继承人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进而确认代持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代持关系。
在确认名义股东与被继承人的代持关系后,对应股权才可作为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财产范围,进而对该股权进行分割继承。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代持股权继承中,继承人需先行代替被继承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确认代持关系。
被继承人死亡后,只有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股权代持的特殊性,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其权利人是名义股东;
从性质上来看,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而是基于代持协议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
因此,一旦实际出资人死亡后,其代持协议中又没有相关的股权继承规定,名义股东主张自己为实际权利人时,这部分财产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继承人要继承这部分财产就要先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承担代持协议真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在确认被继承人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后,再主张继承分割相应的这部分的财产利益。
二、实际出资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尽量避免选择股权代持方式进行投资,即便选择股权代持,也应当委托专业律师起草股权代持协议或对协议进行审核
代持的原因有很多,一般是由于实际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或者出于规避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限制等找第三人代持,为了达到隐匿财产的目的,而往往忽略了代持行为所引发的风险。
代持的性质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导致在其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诸多财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家族的继承人不能直接向对应持股的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先向名义股东主张,获得支持后才能继承对应的财产利益。
股权代持关系既增加了家族财富的风险性,也不利于继承人更好地传承家庭财富。 三、企业家可以选择家族信托以更好地实现财富传承
家族信托作为代持的一种特殊表现,越来越被企业家认可、选择。信托使得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企业家将资产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打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收取和分配。
富人如果离婚分家产、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债,这笔钱都将独立存在,不受影响。在信托框架下,委托人即资产的实际持有人,受托人即代持人。
委托人可以自愿选择建立家族信托,将其名下的现金、股权或不动产转移到家族信托中,并与专业的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因为家族信托合同重大复杂的商事合同,故为确保家族财产安全,应委托专业律师起草相应的信托协议,防范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问题。因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钟华、王奇是否能作为王谦的继承人取得王谦的财产权益属于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未将属于王谦的实体权利直接判归钟华、王奇所有,并无不当。
钟华、王奇一审诉请确认庆铃公司代王谦持有的烟台银行的股权归钟华、王奇所有,原审判决确认庆铃公司名下的320万股烟台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庆铃公司代王谦持有,是对庆铃公司代持股事实的确认,并非是对王谦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
案件来源
钟华、王奇与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97号]
延伸阅读
继承人继承代持股权的,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方能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只能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利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瑞初、孔秀群、姚启洪、徐三妹,一审第三人李庭硕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5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给予一定的限制。
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下,如果不加限制地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对于因信任显名股东而合作的其他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
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对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为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起诉请求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及冯瑞初、孔秀群、姚启洪、徐三妹向李慧展提交公司成立至今由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分配2010年公司利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向名义股东李庭硕主张权利。” 案例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海南冠翔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初字第1号]认为:“冠翔公司和海口农商行协商请求变更登记,海口农商行未予以配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海口农商行50.587%的股东已经同意将登记在邱某铭名下的海口农商行1.96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实际出资人冠翔公司名下,并愿意协助海口农商行、冠翔公司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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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东红,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新河路155-10-1。法定代表人:徐庆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旭翔,男,1979年5月24日
一、股权代持人的五大风险 股权代持人的五大风险: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保护债权人,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显名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二、股权代持是否合法 股权代持是合法的。 《最高人
1、代持人负债引发的风险 如果代持人负有个人债务,被人诉讼,很有可能会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进行查封,虽然这个股权实际上又不是他的,但是在公司登记上显示股权是他的,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也属于他的,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具有一种公示效力,具有公信力,会让善意的第三人认为这是一种真实的存在。即便实际的股东拿着与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向人民法院要求解封也是不能实现的,因为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是一
本篇幅1803字把握法律风险,警惕签署“简陋”代持协议股权代持 风险知多少 定义: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为什么会有股权代持?1、保护实际出资人的隐秘性2、股权转让更加灵活:广泛被运用到投融资市场。创业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政策的限制,选择采用股权代持这种变通的方式进行投资,使投资
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1、股权质押担保。 《民法典》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
名义股东是股权的代持人,是显名股东,名义上持有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风险如下:1、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公司
签股权代持协议有下列风险:1.约束力有限的风险。合法的股权代持协议也仅限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2.股东的身份不被认可。由于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3.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4.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5.代持股人意外死亡引发继承或离婚纠纷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 股权代持,是指一方(甲)欲成立或入股某公司(目标公司),但基于某种原因,不方便在工商部门登记其姓名,故委托另一方乙代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的情形。委托方甲方系实际出资人,受托方乙方系名义出资人。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权代持是有效的,但不得具备《合同法》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可总结以下要点:(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是代持
现在公司治理中,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股权代持的安排非常常见,股权代持往往有很多种目的,有些是因为具有公务员等特殊身份,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有些是因为规避竞业限制的义务,也有些是防止股权因为婚变而被分割,也有的是外资避免投资准入限制。往往在公司成立之初,很多人都会想到股权代持,往往也较少产生纠纷。但是随着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股权代持的风险就日益严重,有些显名股东看到了股权价值的所在,往往会撕毁双方
1. 地方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而制定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而提出有关具体限购措施的文件,系依据国务院授权所作,符合国家宏观政策精神和要求。2. 当事人在限购政施行当时已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仍借其他享有购房资格的人之名另行买房,目的在于规避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限购政策,通过投机性购房获取额外不当利益。司法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
但是,所谓的“全体股东约定”,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约定还是公司经营中全体股东约?“全体股东约定”是否等同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对此,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甚明了。
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案例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XX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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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 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有限公司43%股权(占股比例43%)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第二条 委托权限(具体行使相关权利时须取得甲方的书面授权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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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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