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涉嫌诈骗罪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某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 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骗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审阅了卷宗,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书。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王某犯诈骗罪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防止错案,建议对该案不起诉。
下面详述辩护人意见:
一、本案关键证据---卖车协议被人为篡改,不能排除该诈骗事实是乙方的构陷。
首先,通过案卷材料(证据卷P70-72),我们很清楚的看到此协议使用了复写纸,应该是一模一样的一式两份才对。可是很明显能够看出:协议中的乙方张某某的姓名以及协议日期都是后填的,没有用复写纸,并且后填的两联内容大不相同,一联有手机号一联没有;
再者说,既然是协议,应该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但两联都在张某某手里,完全不合常理,也为张某某伪造该协议成功签署或者后来往上填内容创造了条件。
而王某的供述恰恰能解释这个问题,就是当时签了一半,因为没有达成卖车的合意,所以王某仅是在协议和收条上先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拿到钱和协议,在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不给其绿本的情况下将车开走,所以签了一半的协议在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手中。
二、侦查机关对王某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没有依法取证
根据《刑诉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能仅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忽略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本案中作为跟着王某一起去找李某某贷款的重要证人程丽珍,案发2年之久却没有取证;
据王某供述当时程丽珍就帮忙找保证人,但没人帮忙,当时程丽珍有没有找保证人?找谁了?另外,据王某供述,2015年5月5日当天他就把奥迪车顶给了张兴,也就是说5月5日后车都在张兴手里,车辆交付给张兴的时间节点很关键。
这些都没有及时查证。故本案证据的先天不足导致现在事实不清。
三、被害人方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不足以采信
1、2015年5月25日报案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6日上午在某市……”(证据卷P2)与2015年6月1日证人石春龙的陈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在某市……”(证据卷P6),二人所述案发的时间相矛盾。
他们都直接参与了整个事件过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不可能连上午下午都分不清。按照王某的供述,其找李某某借款是2015年5月1日下午6点左右,因为绿本被扣,所以2015.5.5才申请的挂失,挂失当天将车顶给张兴,第二天即2015.5.6办的过户手续,也就是说2015.5.5该车就已在张兴手里,故协议中所说2015.5.6号签定协议,甚至分不清上下午就不难解释了,因为这本来就不是2015.5.6发生的事情,也正印证了那句话:再完美的谎言也是有漏洞的。
2、李某某在2017年3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吧,王某曾向我借过15万元钱……我俩就没有别的纠纷了”(证据卷P56)。
2017年3月17日,李某某被问到2014年11月23日给王某转账95000元时,才说想起来了。李某某明显在刻意掩饰10万元借款的存在,达到使人认为后来张九堂替王某还的10万元就是诈骗款的目的。
3、王某说是通过段某棠一次性还了李某某10万元钱,段某棠、李某某也能够证实王某一次性还了10万元钱,但是李某某所说王某还另外分三次还过自己10万元,然而这个说法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并且王某也不承认。
按正常逻辑来说,王某还没还钱,还了少应该自己最有数,还了却说没还,是不符合常理的。
4、2015年10月20日张某某所写的谅解书载明“收到王某借款10万元”(证据卷P75),证明了这1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10万元购车款”,这也从侧面说明购车款本身就是个幌子。
四、王某向李某某所借的25万元均属高利贷
近年,高利贷引发的社会矛盾日趋突出,还在审理中的“于欢案”让人痛心的同时也引起了人们的反思,而本案中高利贷的手段更加隐蔽,迷惑性强。
李某某在询问笔录(证据卷P60)中承认,借给王某10万,月息5分,而月息5分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合法利息水平,属于高利贷。
第一笔15万元借款实际支付144000(证据卷P86),预先扣除的利息是月息4分,也就是年息48%,也超出了国家设定的36%的年息红线,属于高利贷。
而以买卖合同充当抵押合同都是常用手段,其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催债手段也是多种多样。
五、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诬告陷害
本案报案人就是以虚构王某有犯罪行为,妄图利用公权力达到催债的目的。他们也确实达到了催债的目的,在报案后将王某置于诈骗罪嫌疑人的境地,收回了之前王某所欠的10万元借款。
李某某、张某某篡改未生效合同,虚构买车的行为可能涉嫌诬告陷害罪。
综上,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不能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依法对嫌疑人王某作不起诉处理。
此致
某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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