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六十余年接力,几代法律人,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承继并完善了《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等九部单行法规定,关乎百姓从生到死各种切身利益——《民法典》,施行在即,对现行《婚姻法》《继承法》作了重要修改,本文为您一一解读。
亮点一: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条链接: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律师解析:《民法典》在现行《婚姻法》基础上,对结婚制度有关规定作了完善:1.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相应增加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2.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3.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坚持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罹患疾病不应成为妨碍公民行使婚姻自由和权利的理由,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并请求损害赔偿。
亮点二:夫妻“共债共签”认定规则写入《民法典》法条链接: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解析:1980年修订的《婚姻法》就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共担”基本原则,但保留“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补充原则。
2001年《婚姻法》再次修订,删除了“个人债务个人承担”补充原则。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根据该规则,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首先将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借款时知道夫妻之间存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时,才能免除非举债方的还款义务。
该条虽然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减少了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却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利益。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共债共签”为基本原则,平衡了债权人与未举债一方合法权益。
此次将“共债共签”原则写入《民法典》,提升了其法律地位。亮点三: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法条链接: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律师解析: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就已规定亲子关系确认或否定之诉举证责任分配: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推定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为更好维护家庭关系,并避免成年子女利用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来逃避赡养义务,《民法典》明确当事人需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亲子关系诉讼,提高了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门槛,并对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予以限制。
亮点四:增加离婚冷静期制度法条链接: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律师解析:该条争议较大,反对者认为有碍离婚自由,支持者认为应该为离婚任性者设置障碍。
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协议离婚手续快捷、费用低,在男女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婚姻登记机关可发给离婚证,既节省诉讼费用,又不必对簿公堂留有情面。
《民法典》则规定协议离婚冷静期最长可达六十日,一方递交离婚申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随意撤回,三十日期满后,任一方未到场,离婚流程清零,如再次协议离婚,再走流程。
《民法典》并未限制可撤回申请次数,漫长的博弈过程,增加了双方协议离婚时间成本和难度,迫使离婚意愿强烈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不选择费用较高的诉讼离婚方式。
亮点五:增加“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再诉应判离”规定法条链接: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律师解析:在诉讼离婚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主要依据。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较难判断,当事人也很难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具体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一方被宣告失踪其他,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实践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非重婚、家暴、吸毒等情形引起,而“感情不和”又较难定性,致使某些当事人数次诉讼离婚,耗费时长也未得到法院支持。
此规定标准明确易操作,或许会缓解诉讼离婚难、耗时长局面。亮点六:增加离婚损害赔偿“有其他重大过错”兜底条款法条链接: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律师解析:离婚损害赔偿,系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1年《婚姻法》就已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适用情形严苛,仅限重婚、已婚人士与他人以配偶名义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
举证难度大,重婚、同居等行为均具有隐秘性,受害方只能采取跟踪、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取证据,由于证据来源不合法可能不被法院采用;
获赔额度低,致使该项制度所赋予的惩戒、抚慰功能未被充分发挥。《民法典》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还有其他重大过错”兜底条款,使得冷暴力,婚姻不忠行为,达不到家庭暴力级别的打骂行为,违反夫妻相互扶养义务行为,赌博、吸毒、故意犯罪行为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有了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依据和空间。
亮点七: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法条链接: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律师解析: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均可被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第一千一佰零五条第五款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切实保护被收养人利益。
亮点八: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法条链接: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律师解析:现实中不少继承人做出虐待被继承人、篡改遗嘱、胁迫制定遗嘱等争夺遗产不智之举,依据现行《继承法》第七条规定,这些行为将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增加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在列举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五种行为同时,《民法典》还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三类行为,确有悔改变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宽恕制度”旨在维护和谐家庭关系,既给了继承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又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规则设计。亮点九:增加打印、录像遗嘱形式,修改遗嘱效力规则法条链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律师解析:现行《继承法》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形式遗嘱,并未规定打印、录像遗嘱。网络时代,利用打印、录像形式订立遗嘱,方便快捷,《民法典》与时俱进,增加了打印、录像遗嘱,对该两种遗嘱形式和要求作出了规范,明确其法律效力。
针对一人立有多份遗嘱情形,现行《继承法》规定以最后一份为准,但如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现实中很多遗嘱人需要改变公证遗嘱内容,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到公证处订立新公证遗嘱,导致无法按照遗嘱人心愿变更遗嘱。
《民法典》对此作出修改,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充分体现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
亮点十: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法条链接: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律师解析:随着经济发展,人们所拥有的财富种类日益繁多,遗产种类愈加复杂。如何确定遗产范围,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涉及到遗产管理问题。
现行《继承法》第十六条仅笼统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不具可操作性。《民法典》应运而生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民事责任及报酬作出明确规定。
遗产管理人可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法院指定等方式选定,履行如下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通过引入专业人士作为遗产管理人,可保护遗产安全、实现遗产清算,有效解决继承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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