肺栓塞是一个罕见疾病。肺栓塞也是一个严重疾病,死亡率比较高。住院病人一旦发生肺栓塞易死亡,一般都有医疗纠纷发生。
肺栓塞的发生,一般是住院大约半个月左右。病人因为手术的原因,因为绝对卧床的原因,先发生下肢静脉血栓。双下肢静脉血栓随着血液,它流到什么地方就堵塞的什么地方。
如果阻塞到你眼睛上就失明,如果堵到脑袋上,就叫脑梗塞。如果阻塞肺血管就叫肺栓塞。
从法律上说这种医疗官司比较难打,因为在生前肺栓塞这个疾病诊断比较难,在生前经常有误诊,病人经过尸体解剖才发现。
这样的病例我们在审查医院的医疗过错的时候。我们一般不审查对疾病的预防他们做的够不够。而是要审查肺栓塞发生之后,是不是极时的发现异常,及时的会诊,及时的检查,及时确诊。
如果这些个及时都没有做到,那么在打官司的时候要赔钱,但医疗鉴定的专家,一般还是可能认为这种罕见病医院诊断确实有困难。
他们没有正确的诊断情有可原,所以鉴定结论认定医院有过错的同时,认为赔偿一般都不是全部责任,让医院承担一半责任的可能比较大。
这就是肺栓塞官司难打真正原因。
所以说,从我这个医疗律师的角度上说,死亡的突然病人,医院一般都没一个说法的时候,一定要进行尸体解剖。因为只有尸体解剖觉才能万无一失的,真正的确定诊断有肺栓塞发生。
知道了死因鉴定专家才能判断对这个病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有哪些过错,赔偿多少。没有尸检就无法下鉴定结论。
1,
2011年4月18日,彭XX不慎从约3层高的楼上滚落,头部着地,当即意识不清、躁动、左侧外耳道出血,色鲜红,数分钟后神志较清,能与家人交流。
彭XX受伤后即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治疗,CT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入院后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喷射性,无咖啡色液体,无肢体抽搐,无大小便失禁。
专科检查:意思模糊,定向力差,左外耳道溢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口角不歪,口鼻无出血漏液,颈抗(++),四肢肌力不合作,肌张力正常,病理征未引出。
辅助检查:2011年4月18日头颅CT: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初步诊断:1、脑挫裂伤;
2、外伤性蛛网膜出血;3、左颞骨骨折。2011年4月18日CT报告单:纵裂池、鞍上池、两侧裂池及额颞叶脑沟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
左侧颞骨骨折。建议追踪观察颅内迟发性血肿可能。2011年4月19日CT扫描示:1、左肺上叶病灶,多考虑陈旧性肺结核(纤维、钙化灶);
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肩胛骨骨折。2011年4月19日CT片:1、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颞叶、顶叶广泛性挫裂伤、颅内血肿。
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2、脑干损伤待删;3、双侧颞骨骨折,双侧乳突内积血。2011年4月19日病志:在全麻下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双侧),术中分别清除右额颞叶脑内血肿约40g,左额叶血肿约20g,双侧去骨瓣减压,减张缝合硬膜分别留置硬膜外引流管一根,分层缝合肌层及头皮、消毒包扎,术毕送入ICU病房,患者双瞳孔回缩大小约3mm,光反射灵敏。
2011年4月20日CT片:1、双侧部分额颞顶骨部分骨质缺损、双侧额颞顶部原内板下系条片状稍高密度影及颅内积气为术后改变,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与前片对比可见病况较前改善;
2、双侧乳突内积血。2011年4月30日抢救记录:患者于12:30许发生呼吸困难叹气样呼吸,双瞳孔散大约5.5mm,立即予以甘露醇速尿静推后转ICU病房更换气管套管行呼吸机控制呼吸,患者心率进行性下降,于肾上腺素、阿托品静推无好转,血压不升继予肾上腺素及阿托品推注仍无明显好转,心跳停止,予胸外心脏按压抢救30分钟后无恢复,
患者于14:00临床死亡。2012年5月3日,经彭XX妻子许XX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彭XX的死因进行尸体解剖,作出(2011)解鉴字第40号法医学鉴定书,法医病理学诊断为:
1、肺动脉血栓栓塞,灶性肺出血,肺炎,陈旧性肺结核;
2、右髂静脉混合血栓形成;
3、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改变,双额叶脑挫裂伤;
4、咽喉粘膜下炎症。鉴定结论为:彭XX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认为根据尸检报告、病历记录、陪护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故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2012年4月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彭XX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原、被告既不能就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抽签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就本例而言,出现血栓有以下因素:
1、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手术治疗后,长期卧床至血流缓慢;
2、右侧股静脉穿刺置管造成血管内异物及破损会增加凝血机会;
3、长期用脱水药(如甘露醇)可出现血液浓缩粘稠。故医方对被鉴定人的病情应警惕血管血栓形成。据送检病历记录,未发现医方给予被鉴定人翻身、拍背、双下肢被动运动等护理预防下肢血栓形成。在听证会上,医患双方均陈述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有右下肢肿胀情况,但医方未分析下肢肿胀原因,未做相关检查(如血管彩超)来明确是否右下肢血栓形成,如发现血栓可建议放下腔静脉滤网来防止肺动脉栓塞。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XX因颅脑外伤在XX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医方对被鉴定人术后发生下肢静脉血栓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栓子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XX因颅脑外伤在被告处诊治过程中,医方对彭XX术后发生下肢静脉血栓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与彭XX栓子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有因果关系,认为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故在本案中被告应相应承担50%的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XX经济损失226178.5元;
二、被告XX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
下面是个案例,判决书网址//ws.hncourt.org/paperview.php?id=955418
摘要如下:
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由于该案涉及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鉴定,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又不申请鉴定,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即2012年5月25日,原告孟XX提出申请,申请对XX县人民医院在为董XX的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董XX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2年9月19日本院收到该所作出的华医[2012]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该鉴定书送达后,原告又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所进行答复。
2011年11月14日该所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之妻董XX因摔伤到XX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1、左侧肩胛骨折(粉碎性),
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
3、面部皮肤擦伤,
4、左足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13日上午,XX县人民医院为董XX在全麻下行左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1年10月15日清晨5点多,董XX突然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XX县人民医院对董XX治疗存在过错,致人死亡,要求赔偿,并到XX县卫生局解决。
2011年10月20日,XX县卫生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董XX的死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1日做出[2011]病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XX系受伤后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及体表多处片状擦挫伤、左足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过程中,因发生肺动脉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和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孟XX于2012年5月26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XX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董XX的死亡与医疗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2年9月10日该所做出华医[2012]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董XX在XX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肺动脉主干及分支血栓栓塞而死亡,急性肺动脉主干栓塞是目前创伤外科在当前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并难以预防的严重并发症,故被鉴定人董XX的死亡与XX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2、XX县人民医院术前、术后与被鉴定人董XX及其亲属告知沟通不足,术后未落实绝对卧床,便盆排便等预防或降低急性肺动脉栓塞发生的有效措施,医院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不足。
孟XX对鉴定不服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就有关问题做出进一步说明、解释,并进行答复,2011年11月14日该所作出了答复。
原告孟XX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董XX在被告XX县人民医院骨二科手术后,因发生肺动脉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和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系客观事实。
原告认为董XX的死亡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XX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即治疗措施错误手术选择不当、术前未采取预防血栓形成的有效措施、术后护理不到位等,仅提供了医学书籍中的相关理论分析及病情治疗处置说明,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和观点正确,但并没有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证明。
原告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结论错误,认为该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关联性重大缺陷,没有举出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妻董XX术后肺动脉栓塞死亡,虽然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XX县人民医院在董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即存在术前告知沟通不足,术后未落实绝对卧床、便盆排便等预防或降低急性肺动脉栓塞发生的有效措施,由于被告医护人员的行为不足,提高了病患者肺动脉栓塞死亡的几率,客观上引发了董XX因肺动脉栓塞死亡,为此被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考虑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董XX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确有医疗行为不足之处,以及医学的高风险性等特点,为维护社会公平,兼顾医、患双方利益,由被告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较为合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37687.83元。
二、被告X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3,另外一个案例:
XX父亲因右腿静脉扩张和左腹肿块去医院检查,医院建议手术,让XX没有想到的是手术后12天,父亲就在医院过世了,XX认为是医院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才致使父亲死亡的,因此XX和母亲将医院诉至法院。
2012年6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经过法官调解,医院补偿XX和母亲45000元,并减免了XX父亲在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
2011年9月4日,因父亲邱XX右下肢血管迂曲、左腹股沟肿块,XX带父亲到被告医院就诊,入院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下肢慢性静脉功能不全,左腹股沟斜疝,糖尿病(I型)”,建议手术。
9月8日上午,XX在手术通知书上签字,医院为邱XX进行了“右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及左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术后邱XX即感头部不适,右下肢明显肿胀、发凉,术后第三天大便失禁一次,但主治医生告诉XX这是手术后的正常反应。
9月20日早晨6点钟,邱XX去卫生间后突然出现上腹部不适,大汗淋漓,呼吸、心跳加快,血压下降,8时30分普外科医生到达病房进行抢救,9时02分邱XX出现昏迷,全身湿冷,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转ICU抢救无效,11时10分,ICU转告XX父亲死亡。
XX和母亲认为,医院在诊治父亲过程中存在违反手术适应症,术后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特别是在父亲突然出现上腹部不适,大汗淋漓,血压下降等症状时,值班医生没有及时报告上级医生,没有及时组织院内外专家会诊,没有进行胸腹部CT、彩超、超声、心电图等项检查,以明确病因,造成父亲死亡的后果发生。
并且在其死亡后未告知家属进行尸检以明确死亡原因,使父亲死的不明不白,给家属造成精神痛苦无法用语言形容。2012年1月8日XX和母亲将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医疗鉴定机构对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学鉴定,2012年5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患者死亡系肺栓塞所致,肺栓塞属于手术后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但鉴定书同时指出医方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不足,即对糖尿病患者术中、术后应监测血糖变化和医方有义务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
法官随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医疗鉴定书的内容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医院对原告一次性补偿45000元,并减免邱XX住院期间所欠的3万余元医疗费用。
安装心脏起搏器后肺栓塞:
2009年4月29日,应XX因“下腹痛”至被告下设的浙江省XX医院就诊,即被要求住院治疗。当日,应XX被诊断为“三度房室传导阻滞”等,即被行临时起搏器植入术,2009年5月3日行永久性起搏器植入术,5月7日18时30分出现胸闷、气促等症状开始抢救,5月8日凌晨2时抢救无效死亡。
对应XX的突然死亡,原告经多处了解、咨询方知:应XX根本就不是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就连被告当日出具的心电图单上记载的也是“伴一度房室传导阻滞”,心超、CT等也不是三度房室传导阻滞,根本无需行起搏器植入术。
即使行起搏器植入术,被告又出现过错,术前未进行必要的检查、未对患者使用抗凝药物,术后未进行必要的检查、未对患者使用溶栓药物,最终导致了应XX大面积血栓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审理中,六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在治疗应XX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应XX死亡的因果关系。
受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内容为:
1、根据应XX于2009年4月29日入浙江省XX医院就诊时所作的心电图示,医方对其拟为“三度房室传导阻滞(伴交界性逸搏)”诊断准确。
“三度房室传导阻滞”也称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属最高度的房室传导阻滞,是一种严重而又危险的心律失常,可发生猝死,必须及时积极处理。
医方对其行临时心脏起搏器处理具有适应症,选择治疗方案恰当、手术过程中无过错,符合医疗规范。
2、“三度房室传导阻滞”经临时心脏起搏器处理后,需积极寻找病因、并针对病因治疗。应XX被诊断“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后,未见医方有对其该病成因方面进行深入查找的记录,即决定行“永久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
故认为,决定该手术治疗虽无原则错误,但略欠严谨。
3、应XX在永久起搏器植入术后第3天(2009年5月7日18:30),突发“胸闷气促、大汗淋漓、脸色发绀”,血压由入院时的180/70mmHg下降至88/64mmHg、呼吸由24次/分增至38次/分,结合其心超、胸片及D-二聚体等检查所见,其大面积肺栓塞诊断成立。
因临时或永久心脏起搏器植入后,可并发动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或其他严重脏器栓塞等后果。术前医方虽已预知、并已将上述手术风险告知患方,但医方在肺栓塞预防措施方面不够完善,并在其肺栓塞发生后救治过程欠准确(如未能及时应用溶栓药物等)。
因此,医方在对预防和治疗静脉血栓形成和肺栓塞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大面积肺栓塞难以完全预防、抢救难度大,在现有医学条件下抢救成功率低。
综上,浙江省XX医院在对应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
心脏永久起搏器植入手术适应症选择欠严谨;
肺栓塞预防措施不够完善;
抢救过程欠准确。
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内容为:浙江省XX医院在对应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与应XX死亡之间的过失参与度为10%~30%。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医疗中心(集团)返还原告朱XX医疗费6270.70元。
二、被告XXXX医疗中心(集团)赔偿给原告朱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2817.40元。
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合计人民币59088.10元,限被告XXXX医疗中心(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4,
肺栓塞一般发生在住院卧床半月后。如果及时诊断和抢救有一定的成功率。但成功率和医院水平关系特大。所以肺栓塞的误诊耽误治疗医院有多大责任不同的鉴定机构看法不一样。
患者何XX于2011年8月7日因车祸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被告骨科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初步诊断为:
1、左髌骨骨折;
2、右尺骨鹰咀骨折;
3、多次外伤。住院期间,患者多次诉说胸部疼痛,胸闷不适,而被告骨科医生未对患者做任何胸肺部检查及相关排查,只给予简单输液和输氧缓解,2011年9月2日20时45分左右,患者何XX再次出现胸闷不适,呼吸不畅而导致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何XX死亡后,对患者遗体作解剖死因鉴定,2011年12月8日,患者家属收到卫生局转交的(2011)病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均表明:患者何XX车祸外伤造成右第7、8肋与胸骨连接处及胸骨柄断裂,右肺类灶性挫伤而导致两肺淤血、水肿,肺动脉内及肺小血管内存在栓塞现象,因而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由XX县卫生局委托皖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患者遗体作解剖死因鉴定,2011年10月12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XX因外伤出现肺栓塞及患有浅在的心传导系统病变,在诱因作用下出现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原告为明确被告对何XX施行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申请鉴定。2013年4月2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该医院在给患者行心肺复苏时形成右第7、8肋与胸骨连接处及胸骨柄断裂存在医疗过错,系轻微责任。
被告医院认为没有过错,故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选择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2013年12月4日,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341号鉴定意见为,何XX的死亡原因符合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XX县人民医院对何XX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何XX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应果关系,建议XX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30%-40%左右。
判决如下:
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人民币139500元。
5,
经诊断,李xx受伤情况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耻骨下肢骨折、腰3椎体骨折、左侧骼骨折等。2012年11月6日2时许,李xx诉心慌、心前区不适、胸闷、有濒死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50分宣布李xx临床死亡。
两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被告是否有医疗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
2013年9月25日,南京医学会作出医损鉴(2013)07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为:患者车祸致全身多发外伤入院,存在骨盆、腰椎、肋骨等多发骨折,医方予卧床制动等保守治疗,未违反诊疗原则;
患者60岁,外伤致多发骨折后卧床制动,存在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较高风险,医方对此有所认识,但预防性治疗措施不够得力,且与患方沟通不足,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尚难明确。根据患者病史、治疗史及病情突发变化的过程,临床考虑死亡为深静脉血栓形成引起肺栓塞所致的可能性大;
深静脉血栓形成引起肺栓塞病情凶险,一旦发生,抢救困难,死亡率高;患者自身因素(多发伤、因病情所需卧床制动)是其死亡的根本因素。
如果医方进行规范的预防性治疗,可能降低患者发生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风险,故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庭审中,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提出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为:医疗费7394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20年)、丧葬费2299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30%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4214元。
被告对原告所述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的意见为: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至10000元范围内;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应为3000元;
交通费应认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标准和范围无异议,但被告只应赔偿5%至10%。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说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鉴定,被告在诊疗李xx活动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李xx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原告因自身因素应承担70%,被告应承担30%。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20年)、丧葬费2299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1070.20元(270234*30%+2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1070.20元。
2013年3月21日,患者宋XX感觉肺部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过各项检查,诊断为风寒袭肺、支气管肺炎。3月22日晚八点多,患者突然出现憋喘胸闷,家属马上叫来了护士,20多分钟后,医生赶到病室,宋XX经抢救无效去世,被告确诊系“心肌梗死”。他们认为:被告的诊疗、抢救行为存在以下过错:
一、诊疗过程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方在明知患者入院前已经憋喘20天,却仍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针对上述实际情况进行“心源性”或“肺源性”“动脉栓塞”的诊断和确诊。只是简单的诊断为风寒袭肺、支气管肺炎,并最终确定为胸痹、心血瘀阻和“急性心肌梗死。这与尸检报告结论“肺主动脉血栓栓塞死亡”毫不沾边,说明被告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属明显误诊。
二、治疗措施错误: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未针对“肺动脉血栓栓塞”病情实施“溶栓”和“抗凝”等对症治疗。
三、抢救不及时,且抢救措施不规范。3月22日晚八点多,患者在住院期间突然晕过去后,家属马上叫来了护士,但主治医生却不在现场,后由院方电话通知,主治医生才在20多分钟后赶到病室。且抢救未在抢救室进行,抢救过程盲目用药。
四、被告方管理混乱,且病历记录不规范。
1、主治医生在抢救现场未穿工作服,而是穿的便服。
2、被告方在明知患者宋XX有憋喘20天症状的情况下,却未将病人安排呼吸科住院,而是将病人安排在内分泌科。
3、患者实际住院2天,病历记载1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他们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8005元。
被告XX市中医院辩称,原告陈述医生20分钟后才过去治疗与事实不符。当时有值班医生,病人出现憋喘后值班医生马上前去。
一、关于诊疗过程未尽到义务。患者因憋喘二十天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等,依据症状是发热、咳嗽、咳痰、憋喘,体症为双肺闻及湿罗音,辅助检查有胸透,显示为支气管肺炎,另外还做了相关心电图检查,该检查不支持以后发生的肺动脉栓塞,与肺动脉栓塞症状明显不符。
患者死于肺动脉栓塞系突发症状,病情非常凶险。从发病到出现心电图持续成直线、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停止时间约半小时左右,无时间进行明确的诊断及相应治疗。
同时患者入院经过支气管肺炎相应治疗后,症状好转,治疗有效。二、关于治疗措施错误。患者经支气管肺炎治疗后病情好转,说明治疗得当。
患者突发肺栓塞并迅速进入休克,呼吸心跳停止状态,既无时机明确诊断也无所说的溶栓抗凝治疗。三、关于抢救不及时,抢救措施不规范。
当班医生、护士在病人发病时迅速组织抢救,他们医院有监控,可以查看,不存在不及时问题。原告称二十分钟后医生过去是科主任,应当是患者发病时科主任及时过去参与抢救。
未在抢救室抢救是为患者抢救赢得时间,患者心跳呼吸停止抢救的主要措施是心肺复苏,抢救措施在心电监护措施下主要应用心肺复苏药物,不存在盲目用药。
四、关于原告称病历记录不规范。原告称主治医生未穿工作服是因科主任及时参与治疗,情况特殊。患者入住内分泌科室是因为患者血糖为8.3,有糖尿病依据。
病历记载天数是按照病历书写规范要求所写。综上所述,他院对宋培福的治疗未构成医疗事故,在治疗过程中也无导致其死亡的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亲属宋XX因咳嗽、咳痰、憋喘20余日,入住被告处治疗,经中西医检查诊断为风寒袭肺、支气管肺炎,遂对证治疗。
次日晚九点多,患者突然出现憋喘,继而意识恍惚,面色青紫,经紧急抢救,于当晚22时28分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0日,潍坊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据尸体剖验报告,结论为死亡原因是“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
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给宋XX诊疗过程中未尽全面告知义务,临床诊疗欠妥,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拟为10%-30%。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005元。
审理中,被告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病人自发病至死亡仅半个小时时间,他们只是抢救,很难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入院时是以气管有炎症入院,既无肺栓塞的症状,也无肺栓塞的高危因素,如果他们针对肺栓塞进行检查没有依据,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医疗单位,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由于违反有关医疗制度、操作规程,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被告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所辩称理由,鉴定分析中已作了说明,因被告的的诊疗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被告过错参与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51142.3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73元、交通费200元的20%);
二、被告XX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肺栓塞是一个罕见疾病。肺栓塞也是一个严重疾病,死亡率比较高。住院病人一旦发生肺栓塞易死亡,一般都有医疗纠纷发生。 肺栓塞的发生,一般是住院大约半个月左右。病人因为手术的原因,因为绝对卧床的原因,先发生下肢静脉血栓。双下肢静脉血栓随着血液,它流到什么地方就堵塞的什么地方。如果阻塞到你眼睛上就失明,如果堵到脑袋上,就叫脑梗塞。如果阻塞肺血管就叫肺栓塞。 从法律上说这种医疗官司比较难打,因为在
【摘要】邹某某到被告x市中心医院治疗右下肢静脉曲张,术后形成肺栓塞。医院对邹某某实施溶栓治疗,治疗后邹某某出现脑出血并发症死亡。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医方存在对肺栓塞后重组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剂溶栓指征掌握不够严格、无溶栓治疗的知情同意书、未及时行头部CT检查的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邹某某进行溶栓治疗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酌定医院按30%承担,赔偿141309元。【关键词】医疗纠纷,
【法律意见】要负刑事责任的。除非有免除刑罚的情形。【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
一、诊断有误诊算医疗事故吗 诊断有误诊不一定算医疗事故,误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两个关键要素: 1.医生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违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的行为; 2.是否造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我国法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诉讼时效还是多久 医疗事故的有效时间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摘要】贾某某因右下肢静脉曲张伴溃疡形成,在被告处行右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及分段剥脱术。患者贾某某在病房突发呼吸急促晕厥,伴有口唇发绀,贾某某转x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治。住院当天下午进行手术,下腔静脉滤器植入、肺动脉置管溶栓术。后患者死亡。2019年11月1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现肺栓塞症状后,没有及时进行相应检查和有效治疗,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酌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134381.9元。
【摘要】李某某因孕38+4周,入院后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活男婴。转天,患者下床时出现头晕、心慌,诊断为肺栓塞,抢救无效后死亡。医疗鉴定意见认为,xx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医方过错原因力程度为轻微原因。2019年4月20日法院经审理认为,由xx县第一人民医院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亦即赔偿114340.2元。【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剖宫产,肺栓塞一.引言产妇剖宫产后肺
肺栓塞是指体循环的各种栓子脱落阻塞肺动脉及其分支引起肺循环障碍的临床病理生理综合征。林律师处理了许多关于肺栓塞的医疗纠纷案件,大部分都是病人死亡的案例,这是因为肺栓塞的发生难以预料,常见的严重后果不是伤残而是死亡,而且从症状出现到死亡时间往往很短,多在一个小时内,不管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家属都难以接受,容易质疑诊疗行为,于是纠纷就产生了。针对这类案例,林律师分享几个观点。 1.肺栓塞容易漏
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大致包含以下内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双方可首先就上述项目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不经过协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更多复杂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原告的母亲李xx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处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耻骨下肢骨折、腰3椎体骨折、左侧骼骨折等。受害人李xx自从2012年10月26日入院直至11月5日期间,病情一直很稳定。但作为有专业知识的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诊查失误、抢救不力、未及时处理、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错过受害人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受害人李xx死亡
【基本案情】2019年6月17日,原告因午睡后左手不能动(下肢和右手均正常)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于当日在急诊科确认为脑梗死,2019年6月18日做颅脑核磁共振,主治医生告知为脑梗死但未发现病灶。原告病情不断加重,在6月21日告知主治医生后,未对原告在病房进行集中会诊,仅安排于6月22日再做一次颅脑核磁共振,出结果后主治医生通知未有变化,没有发现病灶,推断原告可能是心理问题造成的,直至7月1日原告出
这种情况比较紧急。建议第一时间去医院进行检查。一般情况下,如果情况不严重或暂时没发生异常情况可使用缩宫剂和抗生素。如果情况严重,应在使用抗生素的情况下实行清宫术,将残留物清除干净以促进宫缩。 至于追究医院的责任问题,可暂时保存医院开具的药方和住院记录等材料,具体可咨询律师得到进一步的分析解读。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9日18时俞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2-9肋骨骨折伴血胸;肺挫伤;头皮血肿。于2018年10月25日行“脾切除术+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患者出现胸闷、气喘、恶心、腿水肿等症状,医方告知观察即可,伤口拆线后予患者出院。2018年11月19日,俞某以“胸闷待查”再次入住某县人民医院。入院后诊断为“左侧气胸”,在胸外科予以对症处理,
【原告诉求】2019年10月17日,患者姜某某因“膀胱占位病变”至被告处诊疗,经相关检查后,于24日行“膀胱部分切除术”。手术顺利,患者术后病情平稳。10月27日14时许,患者因“喉咙有痰、呼吸不畅”,至16时40分许,未见医生到场抢救,也未能及时实施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致患者经抢救无效于18时4分死亡。
医生要承担责任,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
医疗事故投诉处理流程如下:1、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2、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受理;3、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受理的,应要求医学会组织鉴定;4、鉴定结论符合规定,以此作为调解的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
一、投诉医院找哪个部门最有效 1、投诉医院找哪个部门最有效,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1)在医院,可以在医院的医疗纠纷办公室投诉,也可直接投诉到医院内部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投诉到县区级卫生局的医政科,医政科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调解医疗纠纷; (2)投诉目标是诊所、医务室等小型机构,可以直接投诉到本县或本区的卫生局医政科,也可以去医调委、或司法部门。 2、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
一、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费用是多少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费用是以下几点: 首次鉴定(市、地级鉴定)2200元∕例,再次鉴定(省级鉴定)3200元∕例。 1.尸体解剖的基准价为2500元至6000元不等; 2.医疗纠纷鉴定每例收费4300元; 3.伤残程度评定每例700元; 4.精神状态鉴定为每例600元; 5.手印鉴定则为每枚800元。 二、三级医疗事故如何赔偿 三级医疗事故的赔
不一定正常情况下,术后出血是手术并发症之一,医院没有责任,但医院在手术治疗中有过错、系术中操作不当所致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民事责任上赔偿患者或家属经济损失,各项赔偿项目确定后一次性支付。行政责任上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刑事责任上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