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母亲李xx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处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耻骨下肢骨折、腰3椎体骨折、左侧骼骨折等。受害人李xx自从2012年10月26日入院直至11月5日期间,病情一直很稳定。但作为有专业知识的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诊查失误、抢救不力、未及时处理、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错过受害人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受害人李xx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
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21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溧水区人民医院辩称,
1、依据医学会鉴定结论,被告只应承担5%至10%赔偿责任;
2、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和标准,请法院依规定及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3、本案鉴定费用2200元,希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李xx系两原告的母亲,其近亲属仅有两原告。2012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李xx受伤。当日,李xx入住被告处治疗。
经诊断,李xx受伤情况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耻骨下肢骨折、腰3椎体骨折、左侧骼骨折等。2012年11月6日2时许,李xx诉心慌、心前区不适、胸闷、有濒死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50分宣布李xx临床死亡。
两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被告是否有医疗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
2013年9月25日,南京医学会作出医损鉴(2013)07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为:患者车祸致全身多发外伤入院,存在骨盆、腰椎、肋骨等多发骨折,医方予卧床制动等保守治疗,未违反诊疗原则;
患者60岁,外伤致多发骨折后卧床制动,存在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较高风险,医方对此有所认识,但预防性治疗措施不够得力,且与患方沟通不足,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尚难明确。根据患者病史、治疗史及病情突发变化的过程,临床考虑死亡为深静脉血栓形成引起肺栓塞所致的可能性大;
深静脉血栓形成引起肺栓塞病情凶险,一旦发生,抢救困难,死亡率高;患者自身因素(多发伤、因病情所需卧床制动)是其死亡的根本因素。
如果医方进行规范的预防性治疗,可能降低患者发生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风险,故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庭审中,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提出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为:医疗费7394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20年)、丧葬费2299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30%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4214元。
被告对原告所述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的意见为: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至10000元范围内;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应为3000元;
交通费应认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标准和范围无异议,但被告只应赔偿5%至10%。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说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鉴定,被告在诊疗李xx活动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李xx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原告因自身因素应承担70%,被告应承担30%。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20年)、丧葬费2299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1070.20元(270234*30%+2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1070.20元。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因左膝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左膝部胫骨内髁炎”并给予局部封闭和口服药物治疗。
2011年1月7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滑膜炎并关节腔积液”,给予关节腔穿刺抽液,注入药物加压包扎。1月14日复诊,被诊断为“静脉炎,腘血管血栓”,给予口服药治疗。
1月21日复诊,以“腘静脉血栓形成”收住院。住院治疗,病情不见好转,1月28日出院。1月31日原告左胸疼痛,呼吸不畅,21时到被告处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左肺炎症”,在被告处用药2天,后遵医嘱回家用药。
后原告病情加重,于2月5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肺栓塞”。原告认为,原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肺栓塞”完全是被告的治疗措施不当以及误诊和延误治疗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万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5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4279元,护理费491.71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配偶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8200元,共计155534.82元的60%为93320.89元。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
一、我院对原告XX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因左膝疼痛20天到理疗科就诊,诊断为“左膝部胫骨内髁炎”,给予局部封闭和口服药物治疗。2011年1月7日再次到理疗科就诊,诊断“滑膜炎并关节腔积液”,给予关节腔穿刺抽液,抽出液体20ml,注入药物加压包扎。同时告知病人回家后发现小腿知觉、温度和颜色改变要及时反馈,第四天患者来电话说左小腿肿,医师嘱咐患者抬高小腿、热敷。1月14日复诊,发现病人左小腿轻度肿胀,请骨外科会诊考虑“静脉炎,腘血管血栓”,给予口服药物治疗。1月21日复诊以“腘静脉血栓形成”收住院,住院治疗期间,给予疏通血管、抗炎、抬高患肢、卧床休息等治疗,及时进行相关检查,同时向家属反复交代病情及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2011年1月27日,患者体温正常,左小腿疼痛明显减轻,皮温较对侧略高,无腹痛腹胀,无胸闷憋气、呼吸困难,病人自觉症状好转,要求明天出院,1月28日签署自动出院申请书并结算出院。上述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对其诊断、治疗措施等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其出院后出现的肺栓塞与我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二、原告XX于2011年1月21日住院后,首诊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跟患者和家属谈话,并签订入院知情告知确认书和患者授权委托书,入院知情告知确认书中的声明人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均系患者XX的签名,受委托人处由XX的女儿冷霞签名。不论原告对知情确认书的声明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是不是XX本人的签名均符合病历记录规范,我方不存在过错。
三、关于2011年3月28日对XX投诉一事的答复中提出“在腘静脉血栓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当的情况”,是指原告XX于2011年1月14日门诊用药,病历中记录:“目前考虑静脉炎、左腘血管血栓?”所给予的口服药物是消炎、活血镇痛,没有不妥。在门诊病历中还记载“观察,如效果不佳,可做腘血管彩超”。答复中的“存在用药不当的情况”纯属原门诊部接待人没有经过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的个人理解。因为左腘血管血栓的后面打了一个问号,这说明没有确诊。在司法鉴定中对2011年1月14日的(门诊)诊断、用药没有认定为用药不当。综上,原告自2010年12月15日始,经过门诊、住院等诊断、治疗及用药,没有出现用药不当之处,更不用说2011年1月14日“左腘血管血栓?”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使用消炎、活血镇痛药物是不当之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XX因左膝关节痛20天至被告XX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膝部胫骨内髁炎,给予局部封闭和口服药物治疗。
2011年1月7日原告因前病史再次至被告门诊处,经治疗病情好转,诊断为滑膜炎,给予抽液加压包扎,医嘱注意知觉、温度、颜色变化。
2011年1月14日,原告因前病史第三次至被告门诊,门诊请骨科会诊,考虑为静脉炎,腘血管血栓?暂口服独一味,医嘱观察,如效果不佳可做腘血管彩超。
2011年1月21日,原告因经处理无好转且加重,至被告处门诊诊治,以“腘静脉血栓形成”收住院,入院后给予疏通血管、抗凝、溶栓治疗,2011年1月28日B超检查示:左腘静脉血栓形成(堵塞100%),原告自觉症状好转,要求出院。
2011年1月31日21:00原告因左侧胸痛,呼吸不畅3天再次至被告门诊处治疗,诊断为左肺炎症。2011年2月5日,原告因左下肢疼痛1个月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收住院,入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
于2011年2月6日行下腔静脉滤器置放术。2011年2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原告在被告处共花医疗费3586.70元。
2011年2月5日原告又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29862.5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31.30元,住院医疗费29431.21元。
原告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27日多次到XX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964.90元。原告认为自己先后4次至被告处就诊治疗,病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被告存在误诊、延误治疗,最终导致原告肺栓塞及左小腿血栓;
同时原告认为自己第二次至被告处,被告给予抽液、加压包扎过紧而导致血栓形成,对于肺栓塞,2011年1月31日被告存在误诊为肺炎的错误行为。
为此,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2011年3月28日被告针对投诉进行了答复:患者腘静脉血栓的形成不属于医疗事故,是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
但在“腘静脉血栓”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当的情况。考虑到这种情况,医院本着负责的态度,愿意在患者新农合报销之后,为其补偿剩余部分药费。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
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误工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提供的病历记载情况,XX于2011年1月21日因左小腿肿胀疼痛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XX分院治疗,经彩色多普勒检查诊断为左腘静脉血栓形成,住院行保守治疗7天,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院方反复向病人及家属交待病情及出院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并有家属签字。
2011年2月5日因左下肢肿痛加重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综上所述认为,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XX分院在对XX的诊疗过程中未发现过错,出院以后出现的肺栓塞不能确定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依据的病历不全,没有依据门诊病历;分析说明中记载病人家属要求出院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授权自己的女儿冷霞签字;
原告先后4次到被告处就诊,诊断出4种不同的病情,说明医院不负责任,误诊、延误治疗,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结论不客观公正,因此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XX诊断为滑膜炎后,医方予以抽液加压包扎,其包扎过紧可促发血栓形成,医方虽注明“注意小腿知觉、温度、颜色变化”,但未明确交代可能出现下肢血栓及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存在过错;
XX诊断出左腘静脉血栓形成,医方只予以活血化瘀,无溶栓、抗凝治疗,治疗有缺陷,存在过错;XX有明确的下肢血栓病史,并出现胸痛、呼吸困难,医方应考虑到肺栓塞的可能,出院时予以告知,医方存在告知不及时;
静脉血栓的形成与自身基础疾病等因素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因素。综上所述:XX市人民医院在对X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在疾病发展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过错参与度为60%。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可院方在对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认为鉴定的参与度过高。2013年4月7日,对于原告XX的伤残等情况,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XX左下肢状况符合九级伤残;
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勿需护理,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腿的伤害是由其原发病造成的,并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且原告已做伤残鉴定,因此不应再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
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费34536.11元,被告认为在被告处住院费用2054.90元及住院前门诊治疗费用184.60元系原告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在XX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有病历记载的按比例承担,没有病历记载的不予承担,其他医疗费按比例承担,且对原告在新农合已经报销部分不予再承担。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按30元各计19天,均为57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虽然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但没有鉴定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或者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山东省2013年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4个月为14279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新玲护理,王新玲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山东省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19天为491.71元,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2012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为9446元×20年×20%=37784元,配偶王新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20年为6776元×20年×20%=27104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按2012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而非2013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认为王新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成年子女,故不应支持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入院就医、转院等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最多支付3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8200元,被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XX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21日先后四次至被告处就诊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
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予以采信。
虽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对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60%,但参与度只能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在原告病情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但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比例。
结合原告自身病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自2010年1月7日抽液加压包扎始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自2010年1月14始原告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经核查,自2010年1月14日始,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费为3402.10元,在XX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为964.90元,其中没有病历记载的治疗费为348元,虽然没有病历记载,但所花费用均为原告检查、治疗血栓塞所用,予以支持,在毓璜顶医院的治疗费用为29862.51元。
原告所花合理的治疗费用共为34229.51元,被告主张新农合报销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
一、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XX医疗费342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780.67元,护理费434.24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798.42元的50%为38399.21元。
二、被告XX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XX精神抚慰金3000元。
2011年4月18日,彭XX不慎从约3层高的楼上滚落,头部着地,当即意识不清、躁动、左侧外耳道出血,色鲜红,数分钟后神志较清,能与家人交流。
彭XX受伤后即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治疗,CT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入院后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喷射性,无咖啡色液体,无肢体抽搐,无大小便失禁。
专科检查:意思模糊,定向力差,左外耳道溢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口角不歪,口鼻无出血漏液,颈抗(++),四肢肌力不合作,肌张力正常,病理征未引出。
辅助检查:2011年4月18日头颅CT: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初步诊断:1、脑挫裂伤;
2、外伤性蛛网膜出血;3、左颞骨骨折。2011年4月18日CT报告单:纵裂池、鞍上池、两侧裂池及额颞叶脑沟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
左侧颞骨骨折。建议追踪观察颅内迟发性血肿可能。2011年4月19日CT扫描示:1、左肺上叶病灶,多考虑陈旧性肺结核(纤维、钙化灶);
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肩胛骨骨折。
2011年4月19日CT片:1、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颞叶、顶叶广泛性挫裂伤、颅内血肿。
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2、脑干损伤待删;3、双侧颞骨骨折,双侧乳突内积血。2011年4月19日病志:在全麻下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双侧),术中分别清除右额颞叶脑内血肿约40g,左额叶血肿约20g,双侧去骨瓣减压,减张缝合硬膜分别留置硬膜外引流管一根,分层缝合肌层及头皮、消毒包扎,术毕送入ICU病房,患者双瞳孔回缩大小约3mm,光反射灵敏。
2011年4月20日CT片:1、双侧部分额颞顶骨部分骨质缺损、双侧额颞顶部原内板下系条片状稍高密度影及颅内积气为术后改变,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与前片对比可见病况较前改善;
2、双侧乳突内积血。2011年4月30日抢救记录:患者于12:30许发生呼吸困难叹气样呼吸,双瞳孔散大约5.5mm,立即予以甘露醇速尿静推后转ICU病房更换气管套管行呼吸机控制呼吸,患者心率进行性下降,于肾上腺素、阿托品静推无好转,血压不升继予肾上腺素及阿托品推注仍无明显好转,心跳停止,予胸外心脏按压抢救30分钟后无恢复,患者于14:00临床死亡。
2012年5月3日,经彭XX妻子许XX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彭XX的死因进行尸体解剖,作出(2011)解鉴字第40号法医学鉴定书,法医病理学诊断为:
1、肺动脉血栓栓塞,灶性肺出血,肺炎,陈旧性肺结核;
2、右髂静脉混合血栓形成;
3、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改变,双额叶脑挫裂伤;
4、咽喉粘膜下炎症。鉴定结论为:彭XX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
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认为根据尸检报告、病历记录、陪护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故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2年4月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彭XX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原、被告既不能就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抽签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就本例而言,出现血栓有以下因素:
1、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手术治疗后,长期卧床至血流缓慢;
2、右侧股静脉穿刺置管造成血管内异物及破损会增加凝血机会;
3、长期用脱水药(如甘露醇)可出现血液浓缩粘稠。故医方对被鉴定人的病情应警惕血管血栓形成。据送检病历记录,未发现医方给予被鉴定人翻身、拍背、双下肢被动运动等护理预防下肢血栓形成。在听证会上,医患双方均陈述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有右下肢肿胀情况,但医方未分析下肢肿胀原因,未做相关检查(如血管彩超)来明确是否右下肢血栓形成,如发现血栓可建议放下腔静脉滤网来防止肺动脉栓塞。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XX因颅脑外伤在XX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医方对被鉴定人术后发生下肢静脉血栓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栓子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XX因颅脑外伤在被告处诊治过程中,医方对彭XX术后发生下肢静脉血栓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与彭XX栓子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有因果关系,认为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故在本案中被告应相应承担50%的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226178.5元;
二、被告XX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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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专家主要回去研究我得书面报告,鉴定会上他们不怎么听双方的语言。当然我去了可以当场回答一些意外问题,应付医院方的意外答辩意见。
但这些都不重要,所有的意外事情一般都很少发生。我得书面报告会考虑到鉴定专家和医院的各种问题。
医疗官司有很少一些陷阱,你们在诉讼中避免即可。所以,我电话指点你们就足以对付。辽宁锦州医疗事故律师李晓东介绍:http://lawyers.66law.cn/s280642602092c_i517511.aspx
一、患方陈述2016年10月31日,张某花因工作劳累及活动后腰背部疼痛不适到第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后经确诊为轻度),”张某花被收住院治疗。张某花是在2016年11月9日行“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腰4/5Cage植入椎间融合,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椎管减压右侧神经根管探查扩大、自体血回输术”手术。手术前张某花各项生理指标均正常,手术后6天即2016年11月15日1点左右突然病情加重,
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大致包含以下内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双方可首先就上述项目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不经过协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更多复杂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
请明确您问题的目的。比如希望得到什么样的结论。
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属于的则可以要求医疗过错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
你好,具体分析过错程度;及时维权,涉及专业法律问题,为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建议及时收集证据委托律师处理,详细来电或面谈。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
一、医疗事故死亡计算标准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
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医疗相关规定可知,如果患者死亡的原因不是因为医疗事故的话,那么医院就不需要向患者赔偿,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显示为医疗事故,那么患者家属就可以依法向医院索取一定的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赔偿标准:患者如若是因为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死亡,那么医院需要就本次医疗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进行计算,按照票据进行支付,医疗案件结束后,患者死亡后仍然需要支付的医疗费用,医院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的计算公式
发生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之后,常规处理程序一般分为3步。1、将死者尸体送到太平间冰冻,便于保管及之后作医疗事故鉴定。2、家属向医学会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确认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人;或者是家属直接向法院提请诉讼,提请诉讼后,司法部门负责作医疗事故鉴定。3、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按照责任的区分来协商解决方案。
一、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一般是多少钱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没有具体的数值标准,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来计算,一般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1、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
《处理条例》中对项目和标准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我国,很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却不清楚,导致他们在诉讼或索赔时,要么高价索赔,无辜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要么索赔金额低于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不能完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
发生医疗事故,医生一般不承担责任,而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尸体死因存在疑问的,可以申请做尸体司法鉴定,然后尸检报告可以作为鉴定意见。那么,交通肇事尸检后几天能出报告呢?通常情况下,不超过二十天。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肺栓塞是一个罕见疾病。肺栓塞也是一个严重疾病,死亡率比较高。住院病人一旦发生肺栓塞易死亡,一般都有医疗纠纷发生。 肺栓塞的发生,一般是住院大约半个月左右。病人因为手术的原因,因为绝对卧床的原因,先发生下肢静脉血栓。双下肢静脉血栓随着血液,它流到什么地方就堵塞的什么地方。如果阻塞到你眼睛上就失明,如果堵到脑袋上,就叫脑梗塞。如果阻塞肺血管就叫肺栓塞。 从法律上说这种医疗官司比较难打,因为在
【摘要】李某某因孕38+4周,入院后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活男婴。转天,患者下床时出现头晕、心慌,诊断为肺栓塞,抢救无效后死亡。医疗鉴定意见认为,xx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医方过错原因力程度为轻微原因。2019年4月20日法院经审理认为,由xx县第一人民医院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亦即赔偿114340.2元。【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剖宫产,肺栓塞一.引言产妇剖宫产后肺
医疗过失胎儿死亡医院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所谓的医疗费用就是本次受害者接受分娩的孕妇以及未出世的胎儿在本医院就诊期间所花费费用,要根据相关缴费凭证以及住院病历还有诊断证明作为合理的法律证据递交给法院进行定夺赔偿相应数额。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而产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等状况予以一定的补偿。3、护理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
医疗事故导致死亡的赔偿标准是怎样的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