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决:“虚构事实借款1.5亿元”无主观故意的,不认为是诈骗罪丁某采取欺骗手段向小额贷乱公司借款1.5亿元,借期一个月。
借款到账后,丁某并没有用于公司增资事项,而是用于归还公司外债等流动资金使用,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造成1.452亿元无法收回,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构成诈骗罪,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无期徒刑改为七年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汉族,2015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
审理过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 )辽 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辽刑终290号刑事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 作出(2018)辽08刑初16号刑事判决【再次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马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安某诉讼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君澜律师所高太领、辽宁住邦律师所付林超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丁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大连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信公司”)需要增资为由,向(小额贷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某提出借款1.5亿元。
高某某向(小额贷公司会计)安某提出借款给丁玉梁,安某同意。7月3日,丁某指派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
当日,(小额贷公司的)唐某安排人将安某账户内的1.5亿元转入丁某指定的范某某银行账户内,丁某指派会计将该款分两次转入华信公司账户,并出具华信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并将公司法人印章、网银密钥封存后交给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
7 月4日,丁某指派出纳用留存的盖有华信公司法人印章的空白银行电汇单,将1. 5亿元全部转到丁某实际控制的其他3家公司,4000万元、2000万元、9000万元。
以上3家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自7月4日起,陆续将1.5亿元借款全部转走,用于偿还华信公司之外的债务及利息。2014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丁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4年7月2日,有证据显示丁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存在的资产309,775, 162. 17元;
对外债务 1,803,786,312.62元。此外,丁某实际控制的其他13套厂房和4块土地市场价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 073.91万元。
原判认为:
根据被告人丁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元,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依法追缴被告人丁玉梁犯罪所得1.452亿元返还给 被害人安悦,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即便湖人上诉即便护理油:是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而非丁某个人向安某个人借款;丁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
动用这笔款是经小额贷款公司经理同意的,涉案款项有担保,同类借款曾通过仲裁解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同时强调丁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全部事实;本案的实际受害人是小额贷款公司而不是安某个人。本案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但小额贷款公司不承认该借款,也不认可其有损失,也不能定骗取贷款罪。
检察机关认为:
认为认定丁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根据本案的证据体系认定上诉人丁某虚构华信公司需要增资的事由,骗取小额贷款公司1. 5亿用于偿还丁某实际控制经营的其他公司的借款更符合本案的实际,丁某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并认为:
根据控辩双方意见,对本案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被害人问题。经查,丁某始终供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而非安某个人。小额贷款公司经理刘某及工作人员、梁某、丁某方办理借款的马某均证实丁某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刘某及工作人员还证实,该款经高某同意并经小额贷款公司审批后通过安某银行卡将款借给丁某,与调取的安某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小额贷款公司制作的借款协议、小额贷款公司保管的华信公司网银密钥、印鉴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
同时,结合丁某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近两年时间数十笔数亿元交易均是通过安某银行卡进行的事实及相关鉴定意见等,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丁某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而非安某个人,小额贷款公司是1.5亿元的出借人即本案被害人。
安某与丁某不熟悉,没有参与借贷过程,卷宗亦无授权委托手续。如此巨额款项出借,其本人不参与先期考察、协议签订及放款,不符合常理,相关证言不足以对抗前述形成的证据体系。
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的相关意见、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上诉人丁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理由如下:1.鉴定报告记载: 从丁某公司电脑中调取8套账目只鉴定3套,因无记账凭证有 5套未鉴定。鉴定人证实“鉴定这3套账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全部负债情况”,且涉及的无形资产(专利)未鉴定,不能有效证明丁某公司资不抵债。
2.该1.5亿元借款发生后,丁某偿还了之前借款6000余万元和1. 5亿元利息480万元;丁某多次与高某协商还款事宜,高某证实此节。
安某报案后,丁某未逃跑,被取保候审期间电话传唤到案,积极协调还款,且1.5亿元均用于偿还企业往来款、债务及利息,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个人私自占有、挥霍和用于违法活动。
3. 丁某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近两年时间合作数十笔数亿元交易,双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和信任关系,且涉案1.5亿元有梁某担保。
综上,认定丁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上诉人丁某采取欺骗手段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亿元,造成1.452亿元无法收回,小额贷款公司系该款的出借人即本案被害人,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也更符合本案的实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相关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丁某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采取欺骗手段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 亿元,造成1.452亿元无法收回,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处罚。
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刑初16 号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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