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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选择最低缴费基数,导致工伤待遇减少,员工要求单位赔偿差额,一、二审均获支持,再审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
案情简述:
庞某系某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31日,庞某在某公司组织的体检中,被某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同年5月3日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工伤四级。
庞某每月实发工资为7500元,但某公司仅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每月2500元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社保基金按照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分别为52500元、每月1875元。
庞某认为某公司按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待遇减少,遂要求某公司赔偿差额。庞某经过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参照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及同单位同时期的其他职工工资数额,酌定庞某以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待遇。
庞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月伤残津贴为3750元(5000元/月×75%)。
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某公司支付,即某公司给付庞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105000元-52500元)、按月支付庞某伤残津贴1875元(3750元-1875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庞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且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所以,该条例规定应当以职工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某公司主张应当以上诉人庞某的实际缴费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某公司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为上诉人庞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远低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上诉人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庞某主张其每月工资75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标准明显超出同期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庞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庞某、上诉人某公司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庞某的实际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同期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庞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由于上诉人某公司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基础上,补足相应的差额部分。故上诉人庞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公司申请再审,山西省高院决定对该案再审。
山西省高院认为:
本案在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但双方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发生争议,该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问题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某公司已经为庞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双方只是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发生争议,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庞某的起诉。
后续:因某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不履行社会保障管理职责,庞某将该机构诉至法院,该行政诉讼案在二审时,庞某与公司达成了和解,公司就待遇问题向庞某做出补偿。
庞某撤回上诉。
以上案例改编自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整理出来谨供诉讼参考。
不合法。社保缴费基数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有些单位为了节省成本,按最低工资或者一个低于员工实际工资的数字为基数为员工购买社保,这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劳动者遇到少缴社保的用人单位,应当收集好相关证据,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按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缴纳社保,并补缴不合法缴纳期间的费用。
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大致包含以下内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双方可首先就上述项目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不经过协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更多复杂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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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于某自2014年8月份开始在甲公司工作,从事安拆岗位,甲公司自2014年9月份开始为于某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起初参保基数为2383元,其中2018年6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参保基数为3466元,自2019年5月份开始按3270元参保基数缴纳。2019年4月26日下午,在施工工地拆电梯下吊过程中,于某被滑落的重物砸伤,经工伤科认定,认定于某系工伤。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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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按最低基数交违法,应该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仍未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
公司不按实际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是违法的,可以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予以查处,并给予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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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院:员工同意按最低基数缴纳社保,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不被支持 基本事实:杨某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公司担任橱柜设计师,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中末次签订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公司所在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金……”。2015年5月4日,杨某向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上面载明
公积金基数按最低基数缴纳的,属于违规行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你好:申请工伤认定和鉴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