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于某自2014年8月份开始在甲公司工作,从事安拆岗位,甲公司自2014年9月份开始为于某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起初参保基数为2383元,其中2018年6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参保基数为3466元,自2019年5月份开始按3270元参保基数缴纳。
2019年4月26日下午,在施工工地拆电梯下吊过程中,于某被滑落的重物砸伤,经工伤科认定,认定于某系工伤。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于某家属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126元等工伤待遇。因于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现于某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取得了相应的补助金,要求甲公司支付差额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根据该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于某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取得了相应的补助金,其要求甲公司支付因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而产生的差额部分,实际系对甲公司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以于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54.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3592.3元,缴纳工伤保险是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其他人员代签,由于缴费基数与本人工资悬殊太大,故差额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本人工资标准相差较大,致使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过低,被申请人应予赔偿。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基数等事项,应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
经原审查证,申请人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当地社保机构支付的,申请人可就该问题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反映处理。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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