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62岁劳动者工作时摔亡,不是工亡!陈一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2月进入佛山某公司工作。
2015年6月22日8时35分许,陈一在公司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6月30日,陈二(陈一儿子)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予以受理。
2015年7月14日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陈一死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陈一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陈二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陈一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不能认定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陈一于2015年6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事发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南海人社局以陈一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其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陈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提起上诉:法律未对劳动者的最高工作年限进行限定,应认定为工伤
陈二上诉称:我国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最高工作年限进行限定,陈一在未满六十周岁就入职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在陈一年满六十周岁后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辞退,其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死亡事故发生之日。
因此,对陈一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二审判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认定为工伤
佛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社局以陈一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经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明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由此可见,陈一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陈一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其死亡已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因此,人社局以陈一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陈一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陈二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为工伤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社局以陈一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
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本案中,陈一于1953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2015年6月22日8时35分许,陈一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摔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陈二申请工伤认定。由于陈一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社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陈一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一审判决驳回陈二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陈二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陈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二的再审申请。
“我是发展线人,不是嫖娼!”重庆垫江,一男子将女孩徐某叫到家里,与其发生关系,并转账800元。事后,女孩母亲发现徐某“卖淫”便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机关以男子嫖娼,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男子不服,起诉到法院,提出自己是在发展‘线人’的理由。原来,事发这天晚上,女孩徐某按时来到陈某家中,称自己只有十六岁多,还没满十七周岁,并与陈某完成性交易,晚上九点过,陈某分两次,一共转给徐某800块钱。而
1、如果是首次参加社保的人员,交社保的最高年龄受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男性超过60岁,女性工人身份超过50岁,干部身份超过55岁的人员,就不能再办理参保手续了;2、对于非首次参保人员来说,买社保是没有最高年龄限制的,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如果不办理退休,还想继续交社保,也是可以一直继续交的,没有年龄限制
高院再审:员工赌博被拘留10天,公司解雇违法|原因只有一个刘小平系海联公司员工。2011年7月27日刘小平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2011年9月21日海联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了与刘小平的劳动合同。刘小平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刘小平的请求。刘小平不服于2013年6月21日向
高院再审:车辆贬值损失可获得赔偿 我们经常接到一些交通事故咨询,在问及赔偿范围的时候,有些客户就会问,那车辆折旧费或车辆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我们的答复是一般车辆贬值的损失一般是不能得到支持的,除非一些特殊情况,本文结合各地高院关于支持车辆贬损的判例,总结部分获得支持的情形,仅供参考。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
劳动者工作时发病身亡应认定为工伤吗是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无论该疾病是否与工作相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工伤。未缴纳相关的工伤保险,需承担所有的
社保最多可以补缴几年需根据以下情况判断: 1、如果是单位补交的话,没有补交的时间限制,只要帮员工缴纳满15年即可; 2、如果是个人的话,国家规定,个人要想退休之后能领取养老金必须要交够15年的社保,因此没有十五年的,就要补缴够,缺多少年就补多少年。 一、补缴社保要满足以下条件: 1、当地户籍或外地非农业户籍。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2、社会保险账户在本地。社会保险账号处于暂停参保状态的,灵活就业人员。
特殊工种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概念,只是约定俗成的叫法,特殊工种的范围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确定。原国家劳动部把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的工种定为特殊工种。
按照船员平均日工资和实际耽误工作的天数,确定误工赔偿费用。造成船员死亡的,其家属可以额外得到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
如果工人在工地上死亡,属于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亡待遇;属于工伤但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全部工亡保险待遇;属于他人侵权造成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意外情形的,由已故职工和其近亲属依法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不违法。 我国目前为止没有法律禁止雇佣60岁以上的老人,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但是60岁以上老人不属于劳动者,不能签劳动合同,只能签劳务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大部分都已成为有名合同,受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行纪、居间、保管、运输、承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由民法来调整。在这里,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规定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
雇用60岁以上老人工作不违法。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劳动人员的工作年龄上限尚无规定,因此,只要劳务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雇佣关系,是不属于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请问合作医疗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协商处理,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应该出具书面的协议书,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是不会按照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赔偿的,去保险公司理赔需要提交赔偿的计算依据,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推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2020年修订)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准确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第二条
1、突发心梗一直都是健康隐患。一般情况下,上班突发心梗是否算工伤,还是由按实际情况决定。2、如果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那么就算工伤:第一,员工必须是在上下班的路途之中才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员工必须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的事故;第三,本人必须没有承担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
基本事实于某自2014年8月份开始在甲公司工作,从事安拆岗位,甲公司自2014年9月份开始为于某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起初参保基数为2383元,其中2018年6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参保基数为3466元,自2019年5月份开始按3270元参保基数缴纳。2019年4月26日下午,在施工工地拆电梯下吊过程中,于某被滑落的重物砸伤,经工伤科认定,认定于某系工伤。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
争议太大,最高院再审:在家加班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视同工亡!2018-03-13司法律政司法律政案例整理:转载:子非鱼小编(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俞某某的丈夫冯某某,系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冯某某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某某回到家中。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某某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
二手车交易专业性较强,车辆信息与人身安全也密切相关,卖方未告知交易车辆曾发生事故是否构成欺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条款?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8年1月22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确认车况(发动机、变速器、大架无事故)后,以24万元购得大众迈腾汽车一部,并另付2680元购买赠品套餐。合同签订时,车辆表显示公里数240
【摘要】原告单位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到被告xx县医院进行体检,被告xx县医院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右臂抽血时,原告感到右胳膊一阵剧烈麻痛。随后原告遵医嘱到上级医院专家门诊诊治,经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参考鉴定意见,被告责任比例酌定为75%。2019年4月22日法院判决,被告x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038.5元。【关键词】医疗纠纷,单位体检,赔偿责任,抽血化验,损伤神经
一、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3日,陈某艳向被告投诉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基数差。同时,陈某艳向被告提交陈某艳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劳动补充协议》《续订书》、工资收入资料等材料。2019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函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李某函认可2005年11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与陈某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