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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院:员工同意按最低基数缴纳社保,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不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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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院:员工同意按最低基数缴纳社保,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不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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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院:员工同意按最低基数缴纳社保,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不被支持

基本事实:

杨某于2008年3月17日进入公司担任橱柜设计师,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中末次签订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公司所在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金……”。

2015年5月4日,杨某向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上面载明:“进公司以来一直未足额交纳养老金(违反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故本人被迫提出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贵公司作出赔偿,请公司在10天内作出明确答复,过期我将通过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次日,张某某向杨某回复短信:“快递收到,后续事宜交行政部办理。非常感谢这些年与公司的风雨同舟,也尊重各位的离职及离职以后的各种选择!祝安好!”

2015年5月,杨某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00元,未获仲裁委支持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杨某提供《委托协办函回执》和《缴费基数差额补缴核定表(核定)》,证明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按最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能因此让公司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末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公司所在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金”,杨某理应知晓并且认可公司按照最低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现杨某再依据这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有悖诚信。

综上,杨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中院认为: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双方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公司所在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金”,杨某理应知晓并且认可公司按照最低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现杨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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