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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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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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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在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的犯罪类型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系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本案,袁女士等人被骗款项在汇至黄某母亲银行账户之前,上游诈骗犯罪已经既遂,此时黄某再行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已经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时间节点。

    第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客体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阻碍的则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不仅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渠道,而且在上游犯罪已经实际控制犯罪所得后,黄某通过取现、换卡转存等方式,帮助上游犯罪逃避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及赃款追缴,其行为不仅扰乱公共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正常司法活动,仅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完全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第三,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条件之一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

该条款是对几种特定情形下认定犯罪的规则列举,同时条文明确是否构成该罪名仍应以刑法规定为准。实践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在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的均是较为宽泛标准,即行为人无需清楚知晓上游犯罪性质,只要认识到所帮助掩饰、隐瞒财物可能是赃物即可。

结合本案被告人黄某是否明知为诈骗犯罪所得,首先黄某系为个人私利而帮助上游境外犯罪转移资金,转账行为并无任何正当理由;

其次黄某在帮助转账过程中,已曾因资金涉嫌诈骗犯罪两次被公安机关紧急止付银行账户;再次,黄某为规避账户再被冻结,另行使用其母亲账户,并且在钱款到账后立即指使其母亲取现、转存,综合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及其从业经历,可以认定黄某知晓所帮助转账资金涉嫌犯罪,故应认定黄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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