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的承担
从《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可以看出,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对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来说,如果要让其承担责任,仍然需要其有过错,只不过该过错无须受害人来举证。
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该损害后果是由相关的建筑物脱落造成的即可。换句话说,只要存在建筑物发生脱落并造成损害的事实,就足以推定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有过错的,就可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只能通过证明自己对建筑物脱落没有过错来免责。
这样规定,一方面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建筑物履行更多的管理、维护和注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落现象的发生,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
从《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可以看出,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既可以因质量缺陷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因管理缺陷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而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若要不承担责任,就要证明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建筑物的质量缺陷往往是由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过错造成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要证明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实质是要证明自己没有引起质量缺陷的过错。
因此,因质量缺陷导致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而言,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若要不承担责任,就要证明建筑物倒塌的致人损害行为不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就要证明自己对管理缺陷导致建筑物倒塌没有过错。
因此,因管理缺陷导致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行为同样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这样规定,不仅减轻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压力,还可以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物,督促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对建筑物积极履行检查、管理和维护的义务。
如何认定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
一是须有建筑物脱落、倒塌发生。这种致人损害行为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造成损害的物件须为建筑物。建筑物脱落、倒塌致害,不是由侵权人直接实施的行为导致损害,而是由物件导致损害。
其二,建筑物造成损害的方式是脱落、倒塌。建筑物脱落,既可以是建筑物主体本身发生脱落,如墙皮、砖瓦、水泥脱落,也可以是建筑物组成部分发生脱落,如门窗、电梯、壁灯脱落。
建筑物倒塌,既包括质量缺陷引起倒塌,如建筑物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引起倒塌,也包括管理缺陷引起倒塌,如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引起倒塌。
二是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建筑物脱落、倒塌致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建筑物脱落、倒塌致人轻伤、重伤、残疾和死亡,其侵害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赔偿范围参照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确定。
财产损害是指建筑物脱落、倒塌导致受害人财产的直接损害或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开支、收入的减少或丧失。
三是建筑物脱落、倒塌致人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筑物脱落、倒塌,须是人身、财产损害发生的原因,而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须为建筑物脱落、倒塌所引起的结果。
致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四是引起建筑物脱落、倒塌的责任人须有过失。引起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中的过错,是指设置、管理、维护不当或者设计、施工、管理缺陷等,即未能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导致损害的发生。
可见,这里的过错是一种过失,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确定方式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受害人无须对责任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证明,而是推定责任人存在过错,责任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或证据不足的,即确认存在过错,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符合上述要件要求,即构成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
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由谁担责?
一是关于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一般来说,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同时承担管理义务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而使用建筑物,同时负有管理义务的人。
受害人可以选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当指出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间并不是连带责任关系。
通常情况下,谁对建筑物负有现时的管理义务,谁就是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责任后,如果有其他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还享有追偿权。但追偿关系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以其他责任人应负最终责任为由,推卸自己对被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252条的规定,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可以根据是否属于因质量缺陷引起分为两类:其一,建筑物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时,首先推定建筑物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的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自己的建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但能证明质量缺陷是由其他责任人所致,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建筑材料供应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其二,建筑物并非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而是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管理缺陷发生倒塌时,不是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业主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此种情况产生的侵权责任不能一概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而应由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承担。
在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不是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谁造成的管理缺陷致使建筑物倒塌,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3、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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