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个人劳务责任承担的规定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更加注重公平与效率,其兼顾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追偿权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可接受劳务一方作为受益者,较提供劳务一方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这属于公平原则在个人劳务中的体现
同样是关于追偿的规定,《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民法典》第1192条,去掉了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强调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二、第三人侵权造成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可以先择向侵权人第三方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补偿,这里强调的是补偿,因为这是第三人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实施了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并没有实施侵权,所以是补偿,不是赔偿,这里接受劳务一方与第三方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民法典》第1192条就“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点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这里《民法典》没有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很有可能导致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不公平对待,因为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最终是由提供劳务一方独自承担责任了。
案例一:
江某,为年近七十的男性,在工地打工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残。江某主张工伤,劳动局最终认定工伤。单位按照工伤责任进行赔偿。
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项明确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二:
孙某,系单位退休返聘人员,某次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受重伤,孙某无责。孙某向单位主张工伤,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均予以驳回,理由是,孙某已经领取退休金,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地点并非在公司,也非接受雇主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的死亡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的规定,孙某已享受社会保险退休养老待遇,其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案例一、案例二有一个潜在的逻辑,即已经领取社保人员,因其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退休金对其生活有一定的保障功能,对于工伤的保障功能依赖性不是那么强烈。
而对于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是没有领取社保人员,需要单位给予其工伤待遇以保障其生活。这里的逻辑就是,单位从雇员的劳动中获利,就要承担获利过程中产生的风险。
对比于个人劳务也是一样,接受劳务一方,作为从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中获益者,应该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甚至是投保劳务险,才能起到工伤保障的效果,而不能简单以接受劳务一方没有过错,就简单免责。
这样看来,给个人提供劳务的,风险实在太大,很多时候付出与获得严重不成正比。不利于个人劳务市场的良性发展。
案例三:
赵某系大货车司机,受雇于车主王某,一次追尾事故,赵某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追尾,事故致赵某死亡,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某妻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判决,王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法院的理由是:车辆严重超载并非赵某所致。
车辆严重超载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王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个人劳务关系在民法上属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通过雇员为自己服务,获得雇员所创造的利益,但是雇员获得的只是自己劳动换回的劳动报酬,而雇主却获得了大部分利润。
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为雇员投保等方法分散风险。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及赵某与王某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钱某某对孙某某死亡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雇主过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劳务活动属于非法活动;二是雇主存在对雇员的选任过错;三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雇员的过错则主要表现为:一是明知自身不具备从事该劳务活动的能力而实施该行为;二是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自身损害的。
案例四:
张某临时受雇于某物流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张某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一审认定张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物流公司承担张某的全部损失。二审中,法院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物流公司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对于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需要注意的是,《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已经废止不再适用,而《 侵权责任法》也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时废止,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基本保留了《 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和立法精神——在雇佣、劳务关系等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一方因自己或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的,原则上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或第三人有错才赔偿,无错不赔或只适当补偿。
四、《民法典》第1192条,民法典扩大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案件范围,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所确立的追偿权至少在字面上仅适用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人身权益受损的情形,并不包含其它情况。
《民法典》扩大了追偿权的范围,将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形也纳入了可以追偿的范围,这必然减少实务审判中法官对于判决财产损害追偿权的困惑。
五、《民法典》第1192条,虽只规定了个人劳务责任承担问题,但是其属于民事赔偿中的雇主责任,个人受雇于单位的情形下,构成劳务关系的参照个人劳务的规定。
以上就是个人对于《民法典》1192条关于个人劳务责任的理解与看法,希望批评与指正,共同成长。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季伟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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