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第1064条既是热点和亮点,也是难点。理解民法典第1064条应当突出两个重点:一是要对民法典第1064条建立的“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体系有全面了解,准确把握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科学体系与范围。二是不能把民法典第1064条理解为“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以免造成人们片面乃至曲解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内容。一、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是“共债共签”目前,许多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我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理解为“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
1.民法典第1064条中“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共签共债”,不是“共债共签”。(1)“共债共签”与“共签共债”的含义及其产生与演变“共债共签”由24条受害者率先提出,它的基本含义是共同债务必须共同签字,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于2016年也曾提出过这样的建议。即“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应由另一方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载2016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64辑)。该建议中“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就是说没有共同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是“共债共签”的真正含义。“共债共签”所主张的核心是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签字是认定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我历来不主张用“共债共签”代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并在2017年2月16日发表了《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1]主张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代替“共债共签”的功能。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也放弃了“共债共签”建议。将大额债务修改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实际上是用“家事需要”( 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家庭需要)的共同债务标准和举证责任替代共同签字,没有将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民法典吸取了司法解释的内容。(2)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是“共签共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夫妻合意之债,“夫妻共同签字”只是合意之债的一种形式。(3)“共债共签”与“共签共债”的区别“共签共债”与“共债共签”的本质区别在于: “共债共签”强调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而“共签共债”是说共同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签共债”只是将共同签字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之一,但不是唯一要件,夫妻共同债务还可能由其它形式构成。“共债共签”则将共同签字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不存在其它构成共同债务的情形。
2.“共债共签”是对民法典第1064条的误读从第1064条立法条文所表达立法内容看,根本不是什么“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1)第1064条规定涵盖三种不同形态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只是夫妻共同债务一种形态之一,即“夫妻合意之债”。把“夫妻合意之债”理解为“共债共签”不准确,把第1064条理解为“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更是狭义和片面。(2)大额借贷也并非以共同签字要件。即使大额借贷,民法典也并非完全以是否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是以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根据民法典规定,没有共同签字的大额借贷,只要能证明用于家事需要,同样构成共同债务。因而,大额借贷是否构成共同债务,核心还是看是否用于家事需要,而不是共同签字。(3)全国人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草案说明并没有“共债共签”或“共债共签原则”的提法,而是说“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二、民法典第1064条是“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体系全国人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草案说明将民法典第1064条定性为“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这个定性是准确的。“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体系就是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民法典第106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涵盖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债权人善意之债三大类型。三大类型构成“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完整体系。有关“三位一体”的夫妻共同债务体系,笔者将另文论述。当然,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也并非十全十美。民法典夫妻债务的规定是由司法解释演变而来,而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24条的错误所作的补充解释,主要是关于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即系夫妻对外债务规则,并不是调整夫妻内外债务关系的系统性规范。尽管民法典在吸收司法解释时有部分修改,但仍有局限性,无论是夫妻债务内容还是语言表达都有进一步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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