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案件并非本人擅长的案件类型,但是劳动案件是作为一名律师最基础、最常见的法律问题。我国的《劳动法》从1995年就开始实施了,就连《劳动合同法》实施到现在也已经经过了6个年头。
从广大劳动者的角度来看,劳动条件、劳动保障水平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虽然目前仍有很多企业处于很多原因仍然违法操作,但总体来说已经大有改观。
劳动仲裁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第一条防线,劳动者的维权之路都从这里开始,对劳动者和企业来说,劳动仲裁都是一个双方博弈场。
下面就从我今年刚办结一起劳动纠纷案件说起。
今年4月,劳动者许某找到我,说要我帮忙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我让他详细说了一下他的情况。他从2007年就开始在纺织厂做修理工,2013年原公司注销,工厂搬迁,他也到了新厂(下称A公司)工作。
他去年受了工伤,才发现他的社保关系去年就被转移到了B公司,而且公司带他就医时使用其他员工的名义就诊,现在不帮他办理工伤认定,这令他感到很气愤。
我说你现在的诉求是什么?他说,要求进行工伤待遇赔偿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我跟他说,整个案件的关键在于这两家单位是否属于同一用工主体。
我建议他可以先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赔偿金,其余的等本案结束以后随机应变。他同意了。
从我们日常认知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A、B两家公司名称不同、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同、但办公地址相同,显而易见,这两家公司有一定关联但是确属两个不同的主体。
但是本案构成违法解除的证据明显不足,很难得到支持。在说明案件风险以后,我先帮他申请了劳动仲裁,理由是A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赔偿金,所依据的证据仅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和工资单。
在案件开庭前,我帮助他让医院出具了当天实际就诊人的证明,并拿到了他两位工友的证人证言,劳动局工伤科依法认定了B公司员工许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劳动能力鉴定也提上日程。
在本案开庭中,A公司的代理律师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许某现在仍在A公司上班,自2018年7月至今,许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薪资发放单位都没有变化。
并且,公司方还提供了A公司财务在许某受工伤后转账给现B公司员工许某的工伤基本工资的证据。这样也就是说,代理律师认为A、B两家公司是同一个用工主体,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这大大出乎了我的意料,我本以为对方会想尽办法来证明公司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我立即提供了劳动局出具的B公司员工许某在工作中受伤的反证,用以证明行政机关认为这两家公司并非用工主体,他们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六月,在开庭结束一周后我接到了仲裁员的电话,他在电话中询问我是否愿意调解。我说当然可以,我们愿意让步,公司方只要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们就接受调解。
令我意外的情况发生了,仲裁员说这个可能性很小,我可以提高一点你们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费要求,其他的不补偿。我问其原因,他竟然说,我经过向社保工作人员调查,查明,在许某变更社会保险关系当天,有32名员工同时转移参保,且在同一天内续接,仲裁委认为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听完后,我只能说,等仲裁委裁决吧。几天后,裁决书送达,裁决结果和以上一致,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仅支持了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费四千余元。
我在于当事人许某反复沟通后认为,该裁决书虽然驳回了我们的请求(意料之中的结果,意料之外的理由),但是承认了这两家公司为同一用工主体的事实,这对我们其实是有利的。
其实,在当时的情况下,公司已经注销了许某的员工卡,让其不用再来上班,在我的要求下,许某每天按时录视频打卡上下班,风雨无阻,但公司拒不支付其五月、六月和七月工资。
我建议他不要上诉了,等裁决生效,我们一并将工伤待遇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七月中旬,许某书面通知A公司、B公司因拖欠劳动报酬与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此后,我们申请了劳动仲裁。既然第一次仲裁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对方代理人均认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那么许某在两家公司的工龄就应当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该工龄计算。
同时,我将两家单位同时列为了被申请人,理由是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权益。该案得到了仲裁委受理。开庭以后,双方进行了长达近四个小时的调解。
最终结果是,在各方努力下,双方达成了调解方案,制作了调解书结案。
本案虽为劳动争议案件,但其复杂程度不亚于任何其他类型的民商事案件,需要正确的诉讼策略、精准的法律判断和不懈的据理力争。
诉讼不是目的,化解社会矛盾才是。不管是劳动者还是企业,都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正确的从事生产生活,为社会发展添砖加瓦。
(下面附上本人第二次劳动仲裁的律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庭成员: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许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仲裁阶段的代理人。现本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并恳请采纳:
一、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恶意串通且系同一用工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六——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现已生效的浙xx劳人仲案字【2019】xxx号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到,当时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二A公司擅自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当时申请人已经在被申请人一B公司工作。
在该案仲裁庭审中,裁决书第二页记载,被申请人二A公司提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现在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自2018年7月至今,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薪资发放单位都没有变化。
“裁决书第二页至第三页记载,经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A公司与B公司地址均为xx市xx镇xx大道87号,A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为申请人中断参保,同一天在B公司参保,中断和参保时,均为批量中断和参保,共计有32人转移参保。
A公司与B公司单位地址相同,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也在同一天续接,同时,申请人的工资待遇和工作岗位也没有变化,A公司也不认可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另外,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七来看,申请人在B公司发生工伤的情况下,作为A公司员工的段某向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在工伤期间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足以证明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也印证了两被申请人系同一用工单位的事实。
最终该案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被申请人二A公司的观点,认为虽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以上,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实际系同一用工主体,且可以看到在转移申请人的社保关系、工龄等问题上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相互配合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申请人请求支付工伤待遇、医药费、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两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自工伤停工后于2019年5月4日恢复上班,直至离职。然而截止申请人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与两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时,两被申请人仍然未向申请人发放2019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显然,两被申请人已构成拖欠劳动报酬。申请人迫于无奈因此与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因此,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剩余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时,结合先前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申请人系同一用工单位,变更社保关系也是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相互配合所致,因此,申请人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即申请人的工龄应自2013年8月起至2019年7月止,为6年,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也应按照6年的工龄进行计算。
三、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医药费及工伤待遇
2018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十级。期间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两被申请人未支付任何的工伤医药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药费及工伤待遇。
综上,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系同一用工单位,申请人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两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申请人的各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相互配合通过变更申请人社保关系的方式,缩短了申请人的工龄,严重损害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受法律的规制和惩处。
以上意见,望仲裁庭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交人: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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