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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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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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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是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通过柔性流动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

《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须加盖市公安局“居住证专用章”。

第四条市人事局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实施细则在本市的实施及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有疑问的,应当由职业技能鉴定行政部门鉴别。

市公安局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续办新证。

第六条《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申领

第七条申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

(二)具有中国境内大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知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资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具有从事五年以上应聘职位要求的本专业工作资历,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聘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犯罪记录。

第八条申领《居住证的人必须如实填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迳送工作单位或市人事局申请。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一)本人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婚姻状况公证书;

(五)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五)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市人事局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当场审核《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公证书、健康证明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退回相关材料原件,并发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

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并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写明理由。

第十一条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

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申领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不改变其户籍,港、澳、台籍和其它国籍的人才,应当按照岗位(拟聘任职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市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

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市公安局注销,同时报告市人事局。《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市落户的,市公安局在为其办理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待遇

第二十条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一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三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本市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四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服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或执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有效期在3年及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幼儿、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证所属居住地的镇(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省高中毕业学历的,可以参加广东统一高考,报考本省部委属高校,省、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第二十六条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聘用的,参加本市机关保险;

在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持有《居住证的境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入本市企业单位工作的,养老保险按照粤劳社[2002]26号文件办理,其他人员按照企业办理。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终止合同离开本市时,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储存额及其利息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九条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

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广东省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三十一条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三十二条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人员,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号码在本市内的任一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

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工作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不超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有效期的多次出入境签注及暂住签注。

持有《居住证的华侨及留学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我市申请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多次出入境签注。

第三十四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市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乘坐各种民用工具,住宿登记,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持有《居住证的国内人员,要求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责任

第三十六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了《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并在其个人信用档案里加注失信记录。

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执行本实施细则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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