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冀政办[2010]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河北省(以下简称本省)或在本省内流动就业需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所有参保人员。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实施办法实施监督。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指导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跨省转移
第四条原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并已在外省(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参加职工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向外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的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五条原在外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已在本省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将本省户籍所在地确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已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返回本省,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凭在外省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或居住地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手续。
第六条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外省职工养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中注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政策依据。
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人员跨省就业,新就业单位属于尚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暂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本息)返还本人。
第七条原参加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按照《规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八条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期间在本省实现就业或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后实现就业的,应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未就业随军配偶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时暂未就业的,可按本省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转移军队补助和个人账户基金。
在部队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填写为“910000”,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据此做好人员标识,参保人员再次转移时该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变。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本省随军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在部队期间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按照上述流程办理。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不转移到军队,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九条外省尚未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到本省就业,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省内转移
第十条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转入人员的参保缴费以及个人账户等相关转移信息进行核实确认,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移,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如已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同一中心数据库内不同经办机构所辖的企业单位间(含单位与灵活就业,下同)流动就业的,由中心数据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如没有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同一经办机构所辖的企业单位间流动就业的,由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十一条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跨制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在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与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调入到机关事业单位,该单位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的,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本息)返还本人。
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到已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的,在新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按照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冀劳社〔2001〕9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人员,在本省不同统筹区域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省内跨统筹范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由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十三条在本省内需跨制度或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需跨统筹区域成建制转移的,单位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成建制转移申请,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并转移,在职人员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离退休人员只转移个人权益记录相关信息,不转移基金,转移后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在本省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成建制转移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并转移,不转移基金。成建制转移办结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转移情况及相关材料,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四条《暂行办法实施后,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外省户籍人员到本省就业(除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和经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引进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书面告知本省不能确定为其待遇领取地的政策依据,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一般账户,不建立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五条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外省户籍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出的,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六条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本省户籍人员,或按本办法规定本省为其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员,返回本省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入的,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的规定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七条《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一般缴费账户的外省户籍人员,《暂行办法实施后达到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不能变更为临时缴费账户。
第五章转移金额计算
第十八条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统筹基金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计算,当地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跨制度和跨省转移及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我省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照上述原则计算转移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临时缴费账户人员统筹基金以本人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以下规则处理: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计算转移金额,并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含本息,下同)计算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部分不计算为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按11%计算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
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外省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本条规定计算。
第二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省、跨制度及跨统筹区域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号)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账户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98号)规定的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规模计算,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转移金额,2006年1月1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
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地区建立个人账户制度时间早于2000年1月的,1998年1月1日之前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计算转移金额;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转移金额,2006年1月1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
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地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以当地发文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准。
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相关信息按照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58号)文件规定,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中逐年填写。
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本省职工养老保险,当地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早于2000年1月1日的,从当地建账时间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转移金额,2006年1月1日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
当地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晚于2000年1月1日的,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则计算个人账户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
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1995年底前的个人缴费在数据库中保留相关缴费信息情况,不记入个人账户。
办理跨省或跨制度转移时,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相关信息应在《信息表中逐年填写。
对于部分已将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省份,其参保人员转入本省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应随个人账户基金一并转移,相关信息应在《信息表中逐年填写,建账当年记录应体现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金额。
对按照原行业统筹规定1998年1月1日以后建立个人账户的驻冀原中央行业统筹企业参保职工,在办理跨省或跨制度转移时,1996、1997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记入个人账户,随个人账户基金一并转出。
第二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累计计息。再次发生跨省或跨制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既要转移在本地参保期间应转移的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以及利息,同时转移原转入地参保缴费期间应转移的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以及利息。
参保人员再次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当前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提供缴费信息。
历年缴费信息缺失或因历史原因无法按年度获取的,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记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冀人社函〔2015〕49号)要求和流程办理缴费基础信息核定和补录工作。
第二十四条没有开展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按照冀劳社〔2001〕96号文件规定,以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
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第六章欠费与重复缴费处理
第二十五条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跨省转出,转移前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本人下发《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
属于单位欠缴的,应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由个人补缴。本人补缴个人欠费后,单位仍欠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同时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
单位欠费部分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由本人书面承诺不再补缴后,可继续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并在《信息表中注明,其欠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转移,转移关系前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本人下发《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
属于单位欠缴的,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
其中,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本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且之后不再办理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并在《信息表中注明。
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办理省内、跨省、跨制度或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时,发现在两地以上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照“先转后清”原则,先按《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再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将同期重复缴纳部分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数据库比对等方式,发现参保人员在两地及以上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需清理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同期重复缴纳部分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七章待遇领取地确定
第二十九条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本省范围内存在多处养老保险关系,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三十条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省一地或多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曾在本省一地或多地存在养老保险关系,所有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三十一条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有养老保险关系分段所在地(含临时缴费账户)均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本省户籍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实施后没有再跨省转移的,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累计计息。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跨省就业但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比照《暂行办法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累计计息。
参保人员曾经办理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因历史原因无法按年度获取缴费基数等信息,现需要办理待遇核定的,由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记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冀人社函〔2015〕49号)要求和流程为其办理缴费基础信息核定和补录工作。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第1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在本省的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省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省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只有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为随军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间的转移接续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军人退出现役需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2〕547号)、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切实做好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对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公布之前已经办理转移的人员,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根据新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转移前缴费基数进行重新核定补差。
在本省范围内转移的人员,如本人需要补差的,待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及时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平调整差额补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按本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三十七条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办结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已开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但尚未办结转移手续,跨省、跨制度或跨统筹区域转移所需转移基金尚未转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转移条件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1月1日后办理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与本办法不一致且本人提出调整申请的,可参照本办法重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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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参保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除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外,不得提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资金转移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具体计算为,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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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依据:国办发【2009】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湘人社工字【2010】7号《关于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湘人社发【2011】121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两个具体问题的
开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收函需要提供的资料1、职工录用合同或调入本单位的调令;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申请表(跨省转移要求提供的资料);3、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就是顾问团为您整理分析的解答,如果您合同拟定上需要帮助可购买模板或请律师代写。您也可以直接联系客服为您解决问题(添加微信/打电话)
㈠军人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其《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与到账资金进行核对,经审核无误的,按规定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将退役养老保险补助中相应的单位缴费部分记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账户,从资金到账的次月起按规定计息。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一、所需资料:1、计划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本人户籍薄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一寸彩色照片一张。2、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时未选择自主就业的士兵;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和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士兵,以及复员的军官、文职干部:《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1)由参保人原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2)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非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3)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
第一个环节是领凭证。当一个劳动者离开一个城市,他一定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张参保缴费凭证。参保缴费凭证上有三项关键信息:一是这名劳动者在当地参保的起始时间;二是他实际缴费的月数;三是他在本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是多少。“有了这个凭证,等于参保人员,包括农民工有了一个自己养老保险权益的存折,里面记录了你累积的权益,代表着政府对劳动者今后权益的郑重承诺。”第二个环节是拨电话。人社部已在网上
索引号:分类: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非公文信息发布单位:养老保险司发文日期:2013年03月20日名称:文号:劳动法专家杨*勇律师2012年8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2〕547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方便相关人员了解政策,特对《通知》有关内容做以下解读:1.实行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
1.计算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2.到银行网点办理保险补助资金划转手续,取回银行受理回单,对转业到企业,复员、自主就业和回乡的,将职业年金补助汇入退役军人个人银行卡。3.通过军人保障卡管理办公室打印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包括《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军人职业年金缴费凭证》。4.将转移凭证、银行受理回单,以及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温馨
怎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手续?领凭证。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索取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并办理停保手续,确认本人参保信息。参保凭证如不慎遗失,参保人员应与填发凭证的社保机构联系,申请补办。写申请。参保人在现参保地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费后,其本人或用人单位向现参保地社保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应提交参保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申请书和参保人员身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我省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1.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要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中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2.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进入各类企业就业的,要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新单位在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手续,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
医疗保险是可以转移的。如果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且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可以依法自行办理医保的续接手续或者由其新单位代为办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
辽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政策及计算方法,以下是辽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政策及计算方法,希望以下的资讯可以为你们的生活带来帮助。辽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政策:1.新人新政策2018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
沈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政策:截至9月份,沈阳市114余万企业退休人员每月平均养老金达到2180元。这意味着,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首次突破2000元大关。明年,沈阳企业退休养老金还将上涨至少10%,月均有望达到2400元左右。企退人员月均养老金11年连涨首破“2”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了解到,截至今年9月,沈阳市除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外,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达到114万人,比去年增长了4万余人。
参保范围:1、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及其职工;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人员;3、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4、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用人单位按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