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高买低卖”行为违背市场规律,在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高买低卖”的行为只会让公司的亏损金额愈来愈大,不是正常的公司经营自救行为。
故公司在经营不善、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高买低卖”,将购进的全新白坯布抵作处理布低价出售套现抵债的方式,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利用合同“高买低卖”套现的方式虽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前四项的行为方式,但可以该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认定合同诈骗。
合同不管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只要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均属于合同诈骗的合同。基本案情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凯雄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凯雄公司)系2014年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凯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归还公司巨额欠款,伙同员工被告人孙某乙并指示孙某乙出面以凯雄公司名义,采用支付部分货款骗取供货方坯布后再低价出售套现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绍兴帛蕾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坤峰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金搏针织厂、绍兴柯桥途美经编有限公司、杭州郡麟纺织有限公司和杭州正栋纺织有限公司等各类坯布合计价值4062153.45元,已支付货款720000元,实际骗得坯布价值合计3342153.45元,变现所得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凯雄公司”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凯雄公司赔偿被害单位绍兴柯桥坤峰针织有限公司94118.54元。
被害单位绍兴柯桥坤峰针织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柯桥区金搏针织厂对被告单位凯雄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予以谅解。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凯雄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系凯雄公司合同诈骗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中被告单位凯雄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凯雄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单位凯雄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听命于被告人孙某甲的指示和安排,不构成犯罪。
因被告人孙某乙不认罪,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撤回对被告人孙某乙的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孙某乙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辩护人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缺乏书面合同,且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凯雄公司属合法经营,因亏损将货物低价出售套现归还公司债务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缺少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书面合同,被告人孙某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凯雄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公司出现巨额亏损,企图通过购进全新白坯布并将白坯布作处理布低价出售套现的方式度过债务危机,并将此打算告知员工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某甲之子)。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外贸出口公司凯雄公司名义与供货商签订全新白坯布口头购销协议,被告人孙某乙具体负责与供货商联系及商定白坯布价格、数量、规格等购销事宜。
在收到白坯布后,被告人孙某乙联系收购处理布的商家将购进的白坯布作处理布以原价值5-7折的价格低价出售套现,变现所得主要用于归还凯雄公司前期债务,只支付各供货商一小部分货款。
在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单位凯雄公司隐瞒欲将白坯布作处理布低价出售套现的真实目的,骗取各供货商提供全新白坯布,先后骗取绍兴帛蕾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坤峰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金搏针织厂、绍兴柯桥途美经编有限公司、杭州郡麟纺织有限公司和杭州正栋纺织有限公司等各类全新白坯布合计4062153.45元,已支付货款720000元,实际骗得白坯布合计3342153.45元。
其中,绍兴帛蕾纺织有限公司539623.04元、绍兴柯桥坤峰针织有限公司639223元、绍兴市柯桥区金搏针织厂458016元、绍兴柯桥途美经编有限公司678184.2元、杭州郡麟纺织有限公司和杭州正栋纺织有限公司1027107.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凯雄公司已赔偿绍兴柯桥坤峰针织有限公司94118.54元。
绍兴柯桥坤峰针织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柯桥区金搏针织厂对被告单位凯雄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予以谅解。裁判结果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浙0603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凯雄纺织品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被告人孙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同时判决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凯雄纺织品有限公司退赔各被害单位损失。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浙06刑终11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凯雄纺织品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系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凯雄纺织品合同诈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因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凯雄纺织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自首情节,故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凯雄纺织品有限公司亦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凯雄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赔偿部分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凯雄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绍兴柯桥凯雄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单位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案例评析合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载体,利用合同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既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使人们对合同为载体的经济活动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良好的营商环境的基础。依法打击合同诈骗是改善营商环境的法治手段,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单位凯雄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通过“高买低卖”、将购进的全新白坯布低价出售套现的方式度过债务危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本案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几项的行为方式构成合同诈骗。三、书面合同是否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综合评析如下:1、公司在经营不善、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高买低卖”,将购进的全新白坯布抵作处理布低价出售套现抵债的方式,违背市场规律,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必要的主观要件,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实践中合同诈骗的难点。在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巨额亏损的情况下继续投资、签订合同等行为并不必然等于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这是公司积极的自救措施。
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公司的运营情况、履行能力,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签订、履行合同时有无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后有无实际的履行行为,取得财物后有无挥霍、逃匿行为等方面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凯雄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公司具有大量债务,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企图通过购进全新白坯布作处理布低价转卖套现的方式度过债务危机,指使被告人孙某乙以凯雄公司名义与各供货商签订口头购销协议,且在与各供货商磋商过程中均告知各供货商凯雄公司系外贸出口企业,购得白坯布后将进行染色加工并出口外销,隐瞒了欲将全新白坯布做处理布低价转卖套现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而与凯雄公司签订并履行购销协议。
在收到货物后,凯雄公司低价出售套现,且未付清货款。“高买低卖”行为违背市场规律,在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高买低卖”的行为只会让公司的亏损金额愈来愈大,不是正常的公司经营自救行为。
被告单位凯雄公司隐瞒真相、“高买低卖”的套现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市场诚信,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2、利用合同“高买低卖”套现的方式虽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前四项的行为方式,但可以该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认定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方式:(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凯雄公司采用支付部分货款骗取供货方坯布后再低价出售套现的方式实施诈骗。
但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凯雄公司并未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合同诈骗,应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述中对公诉机关的表述予以更正。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虽不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前四项的行为方式,但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可以该条第(五)项予以认定。
3、合同不管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只要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均属于合同诈骗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单位凯雄公司虽未与被害单位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凯雄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口头约定了购销合同的规格、数量、价格,被害单位依据约定生产并已发货给凯雄公司。
凯雄公司与被害单位之间的购销关系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绍兴柯桥轻纺城是国际纺都,是全国乃至世界纺织业的重要窗口,在柯桥轻纺城市场白坯购销合同比比皆是,而纺织经济就是在一个个诚信的经济合同的基础上繁荣起来。
利用合同,“高买低卖”的套现行为对绍兴整个轻纺市场经济诚信和市场信心造成巨大伤害,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经济犯罪有利于重振市场信心、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一审案号(2019)浙0603刑初1101号
二审案号(2020)浙06刑终118号
作者:戴佳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庭
裁判要旨“高买低卖”行为违背市场规律,在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高买低卖”的行为只会让公司的亏损金额愈来愈大,不是正常的公司经营自救行为。故公司在经营不善、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高买低卖”,将购进的全新白坯布抵作处理布低价出售套现抵债的方式,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合同“高买低卖”套现的方式虽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前四项的行为方式,但可以该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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