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实践性强、操作性突出,无论是对执行法院还是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是实施、推进执行工作的基础依据。
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是法院经常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本文根据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执行流程,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予以分析梳理。
相关规定梳理
在进一步展开讨论涉及执行第三人债权若干问题之前,有必要先行了解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产或价款。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制作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3]分析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一般程序如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向第三人发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并强制执行。
接下来,分析一下协助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几个具体问题。
协助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几个实务问题
协助执行阶段
1 . 第三人可否对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执行行为可以分为执行裁决行为与执行实施行为。对于执行裁决行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由此,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对于执行实施行为,基于协助执行属于执行实施行为,第三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4]第五条第四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执行的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
2 . 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可否审查?在(2019)苏执复58号案中,法院认为,《执行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第三人对冻结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解除冻结且不得审查。究其原因,是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另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审查认定。然而,法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该行为实质为要求第三人作出消极不履行的止付行为,该内容与第三人主张其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故不能履行的异议请求相一致,冻结行为只是为了保全未来第三人如需向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进行支付时产生的利益,实质上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第三人以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尚未到期为由请求解除冻结的,应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是就保全过程中对第三人协助执行异议问题的裁判,由此进一步思考,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该裁判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强制执行阶段。
尽管此时第三人的协助执行义务本质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只要对依执行法院的要求对到期债权不予支付即可,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仍应按《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阶段
3 . 法律规定如何援引?司法实践中,常见执行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或《执行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但在(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若干规定》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
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若干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
4 . 对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此阶段的异议,是债权执行中专属于第三人的异议,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贯彻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的通知》)[5]第三条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在(2019)最高法执监12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因为,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是否存在及其具体数额。
上述问题应该通过诉讼程序确认。5 . 对第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200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6]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根据上述规定,此情形下,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仍可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法院仍应审查。在(2019)最高法执复2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有明确期限要求。
本案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明显超出法定期限,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但第三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行为异议。
强制执行阶段6 .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阶段未提异议,是否有权在此阶段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阶段,第三人因法院的执行裁决行为,已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当事人执行异议。
其他问题
7 . 对第三人未到期的债权可否执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作出规定。2011年5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规避执行若干意见》)[7]对此作出了规定。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在(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为了避免被执行人接受第三人清偿之后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但同时也不得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未到期债权,以保护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
这与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本质相同,且符合未到期债权的特点,不损害第三人权益。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本质相同,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当然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要在到期债权前不要求第三人支付,就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8 .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贯彻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8]第三条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但未规定财产执行的顺序。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都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财产类别规定不同的执行顺位,因此,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无须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
在(2019)最高法执监66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顺序,因此,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
总而言之,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多项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保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以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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