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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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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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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行政规制。《暂行办法》为行政机关处理职业打假人“非生活消费”的牟利性投诉提供了指引。在判断投诉人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从投诉人是否“超出合理消费购买商品”以及“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标准进行推定。

为便于执法机关认定,可运用大数据平台,建立举报投诉管理数据库,对采集到的投诉人身份信息、投诉数量、解决记录等进行汇总并综合分析。

对确认属于职业打假人的,归入到举报投诉“黑名单”,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对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行为的职业打假人纳入失信名单,移交司法机关。

《暂行办法》第32条明确了对举报人的奖励制度。部分省市如北京、广东、上海等已制定了具体的举报奖励规定,一般是依照案件的罚没数额或查获商品的价值作为计算奖励的基础。

建议充分考量举报信息的价值或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结合处罚数额、执法成本、货物价值等综合确定奖励措施。同时,完善举报奖励实施程序,简化奖励发放的条件。

其次是司法规制。《答复意见》已明确表示将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为了从根本上遏制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还应尽快出台有关职业打假人规制的具体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对职业打假人的定性。

同时,还可通过分配举证责任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方式降低职业打假人的获利空间,增加其获利难度。例如职业打假人最常援引的惩罚性赔偿条文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10倍赔偿规定,建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索赔方证明食品因标签、说明书产生了食品安全问题,加重索赔方的举证责任;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方面,可根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程度以及是否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分别设置不同的惩罚性赔偿等级,对一些轻微违法或初次违法行为,且对消费者影响不大的情形,设定较低的赔偿幅度。

这样既细化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又减少了职业打假人滥用的余地。本文转自西南政法大学万磊发布于民事审判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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