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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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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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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如下:

第163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184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共分三点:

(一)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刑法》第163条第一款有如下三层含义:

1.犯罪的主体范围。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2.犯罪的行为特征。即行为人必须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2)“索取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

(3)“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

(4)“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

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

3.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对受贿数额不大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根据本款规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处罚,分为三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关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处罚规定

《刑法》第16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即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这里所说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例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

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取的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或者本单位的,不构成犯罪;

只有将收取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对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银行”:包括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资、外资银行。

2.“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经营保险、信托投资、证券、外汇、期货、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

3.“金融业务”:是指银行办理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保险、信托投资、证券、外汇、期货、融资租赁等业务。

4.“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收取回扣或者其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形式变相收取贿赂的行为。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具体情形分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涉及各行各业、范围较广,司法解释中对如下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他行业的类似情形可以参照适用。

(一)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教育机构工作人员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人员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力度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进一步提高和调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

为此,2022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

根据《规定(二)》第11条、第1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要点

1.主体方面:被告人是否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前提是被告人担任相应的职务,其应具有在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事务的职权。

如果被告人职务仅仅是在其中从事劳务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其不应该被视为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

【案例1】史某某是XX电信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以来,史某某明知多拨宽带账号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利用其在电信工作的便利,为郑某某、丁某某的多拨宽带账号进行技术故障处理,共获取好处费76000元。

【检察院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本案中史某某是XX分公司劳务外包公司工作人员,其职权并不包含多拨宽带账号的审批、销户等职权,仅是利用了工作便利,且本案不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客观行为方面:首先,被告人是否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例如属于利用工作便利,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其次,可着重调查“归个人所有数额”以及受贿款的去向,如受贿款去向为公务费用,其用于公务和业务方面的数额即不应作为受贿款量刑。

【案例2】郭某某系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XX事业部XX车间设备工程师,陈某某是某公司竞标人员,后陈某某公司在项目中竞标成功。

期间,陈某某让郭某某购买其公司理财产品,郭某某获得大量收益。

【检察院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本案郭某某的业务职责是设备管理,对于设备材料、招标无审核权、决定权,故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郭某某与陈某某是朋友关系,二人于2012年至2018年一直保持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与陈某某公司竞标成功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因而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证据方面: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构成本罪。例如仅有行贿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构成本罪。

4.数额方面:行为人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刚刚达到起刑点可争取不起诉。

夏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硕士。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秘书长,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市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员,北京邮电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法制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曾获2015-2018年度北京朝阳区“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夏俊律师曾在检察院等政法机关工作多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后从事律师业务十多年来,承办过大量刑事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及工作业绩。

夏俊律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辩护,有多起案件获得“不批捕”、“不起诉”、“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良好辩护结果。

夏俊律师一直用“专业、勤勉、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积极地为委托人排忧解难,最大限度地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其所承办的多起案件均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得到委托人的信任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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