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64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如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有序的法制经济,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及其他营利性服务的经济行为都应规范化、合法化,各种营利性活动应当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机制下进行,应遵循国家法规乃至商业惯例。
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直接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以及市场经济的有序性、规范性,严重的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谁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行贿对象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含在内。“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2.什么是“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3.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支付回扣、手续费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回扣指商品买卖或劳务服务活动中,卖方从其卖得的价款中按比例或不按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一部分款项,返还方式、比例由双方商定。
回扣专指买方所得的由卖方返还的价款。手续费指佣金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居间人所得的佣金、回扣性质以外的报酬佣金、回扣性质以外的报酬。
这里的佣金专指买卖双方以外第三人居间介绍买卖所得的,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
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或者收受回扣、手续费,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
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等经济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机关或其所属部门也可能成为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及成员、私营经济、个体工商业者、公私联合体、私人合伙经营;同时,为防止国内外经营者勾结在一起,通过商业贿赂这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国家及人民利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经济实体及成员也可构成本罪主体。
2.主体的平等性: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体制下,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都要求公平正当的竞争,要求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获取合法利益。
合法经营者在法律上应平等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的要平等地制裁打击,不能搞区别对待,宽严不一。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其他行为、罪名的界限
(一)本罪与请客送礼的界限
在认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时,要注意区分与请客送礼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礼尚往来的请客送礼一般都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且礼品的价值一般较小,行为人没有明显的、直接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这与本罪的行贿行为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行贿,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属于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一般行贿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三)本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行贿罪有许多相似之处,行为人在主观特征上均为直接故意,且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特征上行为人均向受贿人实施了给予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两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而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较本罪主体更广泛。
2.行贿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而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更为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而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要点
(一)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其目的是为了搞好业务关系、获得正当关照、提供正当帮助等,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不正当利益”往往成为本罪的争议焦点,直接影响犯罪的构成。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指出,办理商业贿赂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即在发生财物往来的情况下,还应当考察发生财物往来双方的关系、背景、时机、方式、财物价值大小,以及接收财物方的职务便利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考量,并区分、定性。
【案例1:赵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王某(时任某镇领导)以其妻子李某的名义与某村未按法定程序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约定某村村委会将102亩林地转包给李某,该宗土地使用权及林权归李某所有。
薄某以村民小组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林地实际由王某与赵某共同经营。后某开发项目征用102亩林地。经王某同意,赵某找人代替李某按照流程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合计补偿480万元。
后赵某领取480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转汇给薄某以示感谢。
【法院判决】赵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辩护要点】《刑法》第164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纵观本案,赵某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地上物补偿费理应归实际承包人赵某、王某所有,赵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赵某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无可厚非,因此赵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要显著轻于自然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即单位犯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二十万元。
【案例2:杨某某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成立A公司,杨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吕某某为该公司经理。
2013年9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硅锰合金。为此二人多次与B公司质检处人员崔某某、袁某、以及财务人员朱某某联系商议,让其多取未掺入低品位硅锰合金的样品化验,以提高品位,获取更多的非法利润,并让朱某某在结算货款时帮其抬高品位。
为此,杨某某、吕某某共向崔某某、袁某、朱某某给与69269元的财物。
【法院判决】杨某某、吕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辩护要点】杨某某为法人代表的A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具备法人资格,杨某某、吕某某为达到非法目的,和其他股东予以沟通后,所实施的向B公司质检人员、财物人员行贿行为涉嫌单位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单位行贿在200000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而本案中杨某某、吕某某向崔某某、袁某、朱某某行贿的总额共计69269元,达不到立案标准,故A公司不构成本罪,杨某某、吕某某作为A公司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否具有索贿情节
“索贿”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向行贿人以明示或暗示,甚至勒索的方式要求其给付财物。在各行各业的供需交易中,商业贿赂似乎已经成为了行业内的潜规则,需方采购员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向供方进行索贿的现象也愈发普遍,作为中小企业的供方若不答应其要求,则将失去与龙头企业的交易机会,系不得已而为之。
同时《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虽然该规定仅在行贿罪的条款中对勒索型索贿情节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从立法精神来看,其他行贿类犯罪中存在索贿情节时,也应当认定为从轻、减轻甚至是无罪的情节。
在认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过程中,若行为人行贿系被勒索,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则行贿人未侵犯公司、企业职务的廉洁性,也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此外,行为人在遇到受贿人索贿时,应当及时固定证据,留存受贿人索取财物的痕迹。
【案例3:倪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程某某在担任王西村主任期间,是王西村村民公寓式住宅一期工程的业主代表,负责全面管理整个工程。
在花岗岩干挂石材的选定中,指定使用花岗岩供应商倪某某所提供的黄金麻花岗岩。期间,倪某某陆续将150万花岗岩回扣款中的145万元花岗岩回扣款以现金的形式分多次送给程某某。
【检察院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由于程某某案一审二审均认定程某某在该次花岗岩工程中索贿,在行贿方有无获取不正当利益尚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倪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倪某某不予起诉。
(四)把握法律规定中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二是交代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二者缺一不可。
所谓“主动交代”,是指行贿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代其行贿事实。因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而不得不交代的,或者为了避重就轻不如实交代的,均不属于本款中的“主动交代”。
所谓“在被追诉之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行贿事实,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后,行贿人交代行贿行为的,不适用这一规定。
这样规定的目的,在刑事政策上给予行贿人从宽处理和出路,鼓励行贿人悔过,揭发检举受贿人,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及时发现、惩罚贿赂犯罪。
【案例4: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19年12月21日,张某某担任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使其公司能在新希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某市养猪项目竞标中中标,向负责该项目的新希望**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发展中心项目**崔某某行贿6万元。
【检察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1)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3)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从而使得公安机关破获崔某某受贿案,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张某某行贿数额较小,刚过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夏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硕士。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秘书长,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市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员,北京邮电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法制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曾获2015-2018年度北京朝阳区“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夏俊律师曾在检察院等政法机关工作多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后从事律师业务十多年来,承办过大量刑事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及工作业绩。
夏俊律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辩护,有多起案件获得“不批捕”、“不起诉”、“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良好辩护结果。
夏俊律师一直用“专业、勤勉、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积极地为委托人排忧解难,最大限度地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其所承办的多起案件均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得到委托人的信任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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