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
本案祖文华律师代理原告。
原告诉被告镇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祖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分别与其他两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该二人将其责任地流转给原告发展,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20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由村委会主导规划,统一管理,配合原告完善相关建设停车场及游客接待中心手续,规划建设场地位置为涉案地,占地面积约1500平方米,由原告出场地及投资资金,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所获纯利润,村委会与原告按照1:9比例分红。
2020年,原告按照与村委会的约定开始在涉案地修建房屋,2021年三层房屋封顶,原告按照村委会支书的要求在房屋挂上“xx村旅游接待中心”招牌。
同年4月初,被告书记、镇长、村委会支书带着“产投公司”10余人到案涉房屋处考察,被告书记并告知原告案涉房屋规模较小,建议再加盖两层,并表示其找公司帮忙设计等,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后原告又开始在三层基础上继续修建,5月底房屋第五层封顶,原告遂请工人开始装修,被告于2021年6月组织人员将原告修建的房屋强制拆除。
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82377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房屋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状况,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用在案涉房屋上的建筑材料无法回收及利用。
3.房屋直接损失清单,证明原告为修建案涉房屋的投资情况及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1182377元)。
4.《建房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负责,施工单价每平方米380元.
5.报价表,证明原告为修建案涉房屋购买窗户材料的事实及购买窗户材料的具体情况。
6.收款收据、微信转账等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修建案涉房屋实际支付建筑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款项共计1033070元。
被告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证明、镇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镇政府镇长任命情况及镇长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
2.村委会会议记录、建设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非案涉建筑所有人;村集体并没有权力未经申请新建建筑。
3.执法监察动态登记表、照片、执法监察动态登记表,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建筑为违章建筑,依法可以拆除。
4.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遏制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的通知、新店巡查遗留问题花民册、询问笔录、关于新店镇新增乱占耕地建房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调查案涉房屋占用耕地、系未经申请新建的建筑。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行立改通知书、工作聊天记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行政程序合法;依法拆除案涉违章建筑,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廃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主张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200平方米,砖混结构,被告未举证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故本院参照《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第七条“对无证自建房屋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搬迁,按照不高于下列标准给予工料补助和奖励,具体标准由各区自行在方案中制定。
工料补助:砖混结构为700元/平方米……”之规定,被吿应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损失为700元/平方米x1200平方米=8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赔偿金人民币8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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