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约定分期还款,借款人违约,可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包括未到期借款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预期违约。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作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在履行期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摘要:在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因为金额较大的原因,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但是借款人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导致实际操作中,是按全部违约还是部分违约造成一定的区分困难。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到期未偿还部分,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偿还该部分款项;
对于未到期的款项,因借款人未按期如数偿还已到期款项,仅偿还部分,其行为应视为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
本文从李某与周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发,引申出该类案件的审理步骤以及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应当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
关键词:民间借贷;预期违约;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前几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其中的部分借款,一般应视为预期违约,出借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全部借款。
[案情概要]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周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某借得1万元美元,折合63400元人民币。
被告周某于2012年5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尚欠43400元人民币。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与原告约定 欠款43400元自2012年8月8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由被告王某代还。
2012年8月10日,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人民币。在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起诉后,被告周某又偿还原告5000元人民币,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35400元人民币。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周某以周转换汇的名义将原告1万元美金(按当时的汇率价值63400元人民币)借走,称当天下午就归还,并写下借条。
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周某直至2012年5月29日才偿还原告2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某称无力偿还,并与被告王某共同出具担保书,约定由被告王某代还。
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收到被告周某归还的3000元人民币。 故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400元;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于2012年11月15日又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欠35400元。
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答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其当时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被告王某没有答辩。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美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同意折合63400元人民币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扣除已还款项,被告周某尚欠原告35400元人民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周某在担保书上签名,与原告明确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意思表示真实,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其应依照担保书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欠款。
被告王某亦在担保书上签名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对被告周某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周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原、被告在担保书中的约定,至庭审结束之日即2012年12月11日之前已到期的款项应为25000元,而被告仅偿还其中8000元,依约尚有到期债务17000元未归还,该款约欠款总额的50%,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依法原告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全部欠款35400元的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5400元人民币。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主审法官释明]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
在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分期还款的前提下,原告只能就已到期未偿还的款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对于未到期的款项,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一并履行的,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已到期未偿还部分,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偿还该部分款项;
对于未到期的款项,因两被告未按期如数偿还已到期款项,仅偿还部分,其行为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剩余全部借款。
法院应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源于英美法,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
① 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各英美法系国家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及其分类略有不同,一般认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用语言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称之为明示预期违约;
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又不提供充分的履行担保,称之为默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制度是为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创设,对于减少因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以及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义。
②《合同法》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法学理论上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对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中“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视为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视为默示预期违约。
根据上述规定,当当事人一方构成预期违约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按实际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对方有权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处理。
二、本案中两被告行为的分析和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原告和两被告约定欠款43400元自2012年8月8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截至2012年12月11日已有五期款项合计25000元的履行期限届满,两被告虽偿还了其中的8000元,但该8000元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而且现在两被告应付未付的款项17000元已占到全部欠款35400元的50%左右。
第三,两被告虽然没有明确以语言或书面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但其未按约支付已到期借款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将不会履行今后的款项。
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构成,应视为预期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
关于第一种意见中提到选择适用《民通意见》第121条的问题。《民通意见》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问题下发的一个司法解释,在《合同法》出台之前,适用第121条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该类案件尚符合规定,但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后,市场经济、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均发生了重大变化,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新法和特别法,应选择适用《合同法》较妥。
此外,《民通意见》第121条中只是规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在一方未按协议支付已到期款项的前提下,要求守约方仍遵守之后的协议,也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也可视为《民通意见》第121条的例外情况,两者并不矛盾。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到的情况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需要注意到的情况是:在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借款人未按协议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中认定预期违约条件上有所区别。
有息借贷,属于有偿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参照上述规定,宜认定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金额达到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的,构成预期违约,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无息借贷,属于无偿合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出借人不因履行合同而获利,应严格限制借款人借分期还款协议故意拖延还款,损害出借人的权益,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的认定宜从宽把握,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地,借款人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偿还到期借款的,未履行的期数或欠款金额多少视为预期违约宜由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审查把握,但不应超过有息借贷的标准,即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借款的金额未达全部欠款五分之一的,也可以综合案情认定借款人已构成预期违约。
(作者单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黄建中:《合同法总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584页。
[2]张燕玲:《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缺陷》,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注解 ①黄建中:《合同法总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584页。
②张燕玲:《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其缺陷》,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第67页。本文摘自中国论文网,原文地址:http://www.xzbu.com/3/view-60943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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