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解释》”),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标准,并将全面适用于自然人、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对资金市场影响重大。
此前,人民法院认为年利率24%-36%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但“自然债务”仍是合法债务,故借款人自愿支付后无权要求返还。
自然债务仍属于合法债务,依然拥有“处分权能”和“债权的保持力”。换言之,如果债务人主动进行了给付,构成有效清偿,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最为典型的自然债务,即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清偿的,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同样道理,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了年利率24%-36%区间的利息,其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
但是,根据《民法典》和新《民间借贷解释》的规定,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不应再作为“自然债务”对待,而应统一视为“违法债务”
首先,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是《民法典》明令禁止的债务,不能赋予其合法性。《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该规定是《民法典》修订《合同法》借款合同一章时新增的内容。该条首先明确高利放贷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何谓高利放贷,就是该条随后规定的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其作出的司法解释理应属于国家规定的范围。因此,超出最高法院利息保护上限的放贷行为,应属于高利放贷行为,属于《民法典》命令禁止的行为。
在《民法典》已经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如果再坚持“法律不予干预”,将超过4倍LPR利率的利息解释为属于自然债务,将明显与《民法典》禁止该行为的立法本意不符。
其次,从新旧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对比来看,最高法院也放弃了将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视为自然债务的制度设计。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亦即,2015年解释是以特别规定的形式,确认了合法但欠缺请求力的自然债务。然而,新《民间借贷解释》完全删去了该特别规定。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如果新解释仍然将超过部分的利息视为自然债务,其不应删去原解释第31条关于自然债务的特别规定,而仅需将第31条规定的利率上限从36%调整为4倍一年期LPR利率即可。
这可表明新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再保留自然债务的设计。第三,已经不存在保留自然债务制度的制度必要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解答》一书中说明,将24%-36%的债务作为自然债务的原因之一是,“对于约定利息在年利率24%-36%之间,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体现了司法保护利率设置缓冲空间的良好用意,给未来利率市场化后,调整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利率水平预留了一定空间。”
(详见第285页)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结合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调整,原先预留自然债务的制度必要性不存在。
最后,在没有特别规定自然债务制度的情况下,将“不予保护的利息”视为“违法债务”,也是此前司法实践中更主流的观点。
如前所述,最高法院1991年意见第6条也曾规定,超过4倍贷款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曾有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的部分案例和意见认为,“不予保护”包括不予干预,借款人自愿支付的无权要求返还。
如果适用新解释,借款人支付的超过4倍LPR利率的利息属于《民法典》第680条所禁止的情形,出借人受领该款项没有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出借人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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