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

问题描述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东辛采油厂职工,住山东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xxx,女,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xxx,女,1974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xxx。

被告:xxx,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希武,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红,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xxx及被告xxx、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xx、xxx偿还借款29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x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x与xxx系朋友关系。2017年期间xxx以投资为由先后多次向xxx借款。

借款到期后,xxx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之日xxx还有298000元没有偿还。

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x辩称,不清楚xxx与x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xxx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请求驳回对xxx的诉讼请求。

xxx辩称,与xxx并不认识,xxx曾借用xxx银行卡,xxx不清楚xxx与x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对xxx的诉讼请求。

xxx辩称,xxx曾借用xxx银行卡使用,xxx不清楚xxx与x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对xxx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期间,xxx曾多次向xxx借款,其中2017年7月20日,xxx向xxx借款105000元,xxx同日将该款转账至xxx指定的xxx账户62×××15;

2017年9月30日,xxx通过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将其中108000元转账至xxx账户62×××48借给xxx使用;

2017年11月30日,xxx通过汇中盛世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借款83717.88元,同年12月1日,xxx将64571元转账至xxx指定的xxx账户62×××09借给xxx使用;

2017年12月13日,xxx将110836元转账至xxx指定的xxx账户62×××09借给xxx使用;庭审中,xxx还主张xxx借用xxx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共计86165元。

借款后,xxx偿还了部分款项。2020年2月4日,经xxx与xxx微信对账,xxx尚欠xxx297988元。

经xxx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鲁1621民初8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xxx银行及财付通账户内的存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xxx与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经xxx与xxx结算,xxx对xxx计算的尚欠297988元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借款应认定为297988元。对双方对账后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xxx有关要求xxx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xxx向xxx借款期间,xxx与xxx的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但xxx辩称对xxx向xxx的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且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而xxx就该款用于xxx与xxx的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xxx要求x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xxx、xxx主张xxx只是借用二人银行卡使用,庭审中xxx亦予以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xxx、xxx应与x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xxx要求xxx、x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借款

297988元;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保全费2020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