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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及程序存在不当混乱的,应当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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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及程序存在不当混乱的,应当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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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对于发生在河道范围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活动的处理,有别于其他违法建筑物的处理程序,可以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直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无需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等待违法行为人行使行政复议权或行政诉讼权利。

水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特别规定,是因为如果不及时清除影响行洪的违法建筑物,一旦发生水患,会严重威胁河道沿岸的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经济社会损失不可估量。

因此,具有河道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一旦发现有水法及其他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行洪的违法行为,都应当及时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直接强制拆除,并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费用,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在发现新宇公司在长江河道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长江安全的情况下,在近一年的时间内,仅多次向新宇公司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水势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而不及时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且所发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不当、混乱之处,正如原审判决所述,在上诉人向新宇公司所发的靖水改〔2018〕03号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中,载明“逾期不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行政措施”是什么行政措施,内容不明确,后又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直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更未依法给予新宇公司相应的罚款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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