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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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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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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警示标志的正确使用,可以极大的减少人员的伤亡和意外的发生,宝安应急深化精准执法工作对设备、场所设置对应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严格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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