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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历经两年终获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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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历经两年终获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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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青开发公(长)拘通字(2019)12号

案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委托人:周某某,男,1987年生,职业:工人

本案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曹磊、孙鹏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8月始,周某某大学毕业后应聘青岛某互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负责网站开发,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公司底薪加网站开发提成。

合同签订后,网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提成,而且周某某听说网络公司经常拖欠工资,而且还在网络上还曝光过,周某某害怕拿不到工资和提成,偷偷将自己制作的四个网站代码删除,复制到自己的优盘上,其中一个网站是关于青岛西海岸啤酒节的,波及范围极广,影响最大。

2019年1月4日,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

2019年1月18日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予批捕,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过阅卷,我们提交了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2021年1月22日检察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书。

(二)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一案,侦查机关认为,周某某将网络公司公司网站代码删除,致使网站瘫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中一个网站是关于青岛西海岸啤酒节的,波及范围极广,影响最大。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批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某某系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特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三、案件辩护亮点

2019年1月9日犯罪嫌疑人家属向城阳分所寻求律师帮助,所里指派曹磊、孙鹏律师承办此案。因该案件属于新型犯罪案件,相关类型案例几乎没有。

两位承办律师又查阅大量全国相关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咨询相关网络方面的专家,充实该案涉及的知识。

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迅速展开调查,首先从网上查询网络公司公司的工商信息和相关新闻报道,发现该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搜狐网两次报道网络公司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将自己制作的网站代码复制到自己的优盘上,案发后已经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只要将代码复制到原网站,网站就可以恢复正常。

四、案件辩护要点及思路

承办律师经认真对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讨论和分析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没有必要羁押,有取保候审和不予起诉的可能性。

办案律师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向检察机关阐述辩护的观点。

(一)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拷贝代码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来自农村,涉世未深,大学毕业后到网络公司工作,入职时公司答应给周某某提成,但是一直没有兑现,而且之前搜狐网报道过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新闻,因此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出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将公司网站代码复制到自己的优盘上,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违法。

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并且存有网站代码的优盘在公安传唤时已经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使网站能够及时恢复,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非常后悔,愿意力所能及的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1、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复制走的网站代码是由其本人自己制作,案发后周某某及时将装有代码的优盘交给公安,使得代码能及时得到恢复。

2、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给科创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科创公司并没有实际的损失。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实际损失1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科创公司负责人的陈述:

(1)周某某是出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将自己制作的网站代码复制到自己的优盘,并没有从中获利。

(2)周某某到案后主动将装有代码的优盘退还,使得网站得到及时恢复,将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

(3)网络公司提供的“关于周某某蓄意破坏造成的损失说明”,首先,该份说明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其次,该份说明中的损失不明确,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总结阐述以上辩护意见后,承办律师于2020年4月9日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五、辩护意见的效果

检察机关经过对全案材料的审查后,基本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于审查批捕期满前的最后一日作出决定对周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不予批捕的决定。

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发现网络公司在发现网站瘫痪之后很短时间内就恢复了,所以损失很小,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基本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本案在与网络公司协商赔偿期间,一度要求我们支付100余万元的赔偿才能出具谅解书,本案在未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能够获得不予起诉的辩护效果,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本案的启示和感悟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修改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本案关于的刑事追究标准的“情节严重”证据链的认定也必将成为本案定罪是否成立的关键。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由于本案的损失没有经依法鉴定无法确定,所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本案委托人从事IT行业,在自己权利受损的情况下采取自救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好在及时悔过,主动将代码恢复,避免了更大的损失,该案历经两年的时间,最终得到了不予起诉的结果,对当事人和辩护人来说都是一个解脱,对于辩护人来说,不仅得到了委托人的认可,更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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