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今年5月,王某受李某委托,从湖南省怀化市运输一批香烟到贵州省贵阳市正新街交予他人用于在正新商场销售。王某受委托后,携带价值20万元的真品中华烟从怀化乘火车到贵阳市。
王某下火车后即打车前往正新街,正准备交货时被抓获。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1、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从我国法律设定来看,经营行为包括流通环节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一系列活动,在这一系列活动的任一环节实施了违法行了,就是侵犯了国家对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秩序,且我国法律也规定在烟草的运输、销售等环节都必须持有国家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方可。
本案中,王某无准运证而承运香烟,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属违反国家规定,破坏了我国的烟草专卖制度和烟草市场秩序,是非法经营行为,且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王某的行为仅是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烟草专卖法》只规定了无证运输烟草的给予行政处罚,并未规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即运输烟草必须要有准运证才行。王某无证承运烟草,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而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节中对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其次,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该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无证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三种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并未将无证承运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因此,单纯的无证承运烟草制品的行为是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笔者认为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并不当然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要区分情况区别对待。无证承运烟草也有一种入罪可能。
那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六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无证承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的共犯呢?关健要看他是否明知托运人李某在非法经营。本案中的托运人李某不在案,无法查清李某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故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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