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黄某才与被执行人张某山一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张某山应偿还黄某才10万元。张某山因工伤提前退休,每月仅有1100元的退休金,80多岁的母亲还需要其抚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410元。
黄某才要求执行张某山的退休金。
【评析】
法院在执行此案时,应先保留张某山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费820元,剩余的才可执行给申请执行人。
1.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只有保留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费用,才能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
生存权是指国民所应当享有的免于因饥寒而丧失生命的权利,此项权利在于保障人正常的生活,以实现其生存利益为直接目的。
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现实中,纵然有许多阻碍法院执行工作的因素存在,但是在执行中必须贯彻生命权、生存权重于债权的观念,对被执行人给予最低的生活费用和生活保障。
2.法律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要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保障生存权的精神。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特别是在执行给付金钱的案件中尤为明显。执行中,为加大执行力度,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往往会忽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基本的生存权。
对此若无限制,其结果必然是申请执行人的某一项权利得到了实现,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失去了基本的生存权利,个人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就很容易转化为社会问题,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的安定都有损害。
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即使被执行人有了生活能力和条件,也会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最终使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成为可能。
文本来源:中国法院网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以公司名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设立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制度的设立确认了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规范了市场主体资格,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发挥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联合竞争,为企业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在执行实践中,部分法人型被执行人还利用法人制度逃避债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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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的修正,其中对原第8条除了条款变为第5条外,内容也变更为:“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尤其是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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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4]16号 【发布日期】2004-11-15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