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3月之前的抚养费共计215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4月起每月1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成年,共79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系被告焦某与刘某1的婚生女,2016年5月11日,被告焦某与刘某1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焦某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最低500元,后原告随母亲刘某1一起生活,被告焦某截止目前只支付了13500元的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且原告经常生病住院,刘某1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每月500元生活费,无法支持原告的学习、生活及医疗等全部费用。被告焦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直至其成年的全部抚养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焦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1与被告焦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1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利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生育孩子刘某,2016年5月11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甘泉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有一个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焦某每月承担最低500元的孩子抚养费”。
后被告在支付13500元的抚养费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明晰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被告焦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1协议离婚时应当对当时自身经济状况有充分的认知,在此情况下,被告焦某与其达成“双方有一个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焦某每月承担最低500元的孩子抚养费”的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元支付2022年3月之前的抚养费共计21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本法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根据当地实际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自2022年4月起每月负担刘某抚养费6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5400元,此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7200元,付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某至2022年3月31日抚养费21500元,并自2022年4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抚养费6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5400元,此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7200元,付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台忠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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