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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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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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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桓台县某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桓台县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X、房X,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村委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立即清除其承包的上诉人的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占用费(按每年3080元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除其承包的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系错误认定。

1、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认定缺乏合同依据,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错误。上诉人是基于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清除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从未主张双方有合同关系,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强调双方无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依据不存在合同关系支持不予返还土地,显然判决的基础错误。

2、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涉案土地上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已届履行期限,而后又阐述“两份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尚未处理终结”,以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法律理论错误。

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既然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且其上的租赁关系已到期,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也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涉案土地上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予以返还。

3、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占用土地四至、面积等问题未进行确认的问题,该问题系原审法院庭审中应当查清而未查清,系一审法院的过失,并非上诉人的问题。

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占用的土地做出了大致说明,庭后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王某某(即本案被上诉人)占用土地图示及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并未组织质证,仅在判决书中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占用20亩土地,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

如被上诉人对四至、面积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明确其占用土地的四至、面积,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行明确说明。

况且,被上诉人认可的面积小于上诉人主张的面积,查明此项内容更为必要。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应当查清而未查清。4、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土地上种植有果树林木,不具备归还土地的条件,在林木问题未得到依法妥善处理之前,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系逻辑错误。

涉案土地上果树林木的处理系执行阶段应当考虑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一审审判阶段需要考虑的问题仅限于上诉人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至于其后执行的问题不是现阶段应当解决的。

如果该土地上未栽种植物也不会产生该诉讼案件。二、原审法院判决该案并未适用任何法律法规进行说理,即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四百六十条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孳息。”

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据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做出错误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审判员及调解员在查阅卷宗证据后,多次到涉案土地现场进行调查,在询问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前任村委会,镇政府和当地村民,对涉案土地的争议有了全面的了解,在对案件事实全面调查后作出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某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承包的原告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并返还给原告;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占用费(按每年3080元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10日,原告某村委作为甲方,案外人宋XX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发展我村的经济效益,搞好农业管理,将我村三组东北坡77亩经三组村民公开投标,由宋XX中标。

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此荒芜地承包给宋XX,双方协调达成协议如下:一、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为止。

二、承包费交款方式:承包费每年每亩40元,一年计3080元,交款方式每年10月10日交清当年承包费。三、甲方责任:……5、在承包期内若群众无理取闹,影响种植由村委出面处理。

四、乙方责任:……5、合同期满时乙方搞的基本建设双方协商解决”。2000年10月10日,案外人宋XX作为甲方,被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份,宋XX将其从原告处承包的77亩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王某某。

《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宋XX投标中标三组东北坡土地77亩新打机井一眼、种植一年,因本人事务多种植不了,由甲方宋XX和乙方王某某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转让期为19年,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为止。

二、承包费交款方式:承包费每年交村3080元,每年9月30号前交清,农业税每亩交款与村民统一、公粮每亩按KG交,与村民统一,农业税、公粮下单据即交。

三、……在承包期内若群众无理取闹与甲方无关,乙方可找司法部门解决处理……”。原告某村委在该《协议书》右下角证明单位处加盖公章。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涉案77亩土地即由被告王某某承包经营。在王某某承包过程中,原告某村委三组包括胡XX、李XX、胡XX、张XX在内的部分村民于2006年4月至5月份期间及10月份在上述77亩土地内实施了种植玉米等经营行为。

为此,被告王某某曾于2006年9月11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8000元。2006年11月27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桓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胡XX、被告李XX、被告胡XX、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某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77亩承包地目前的状况为:被告王某某与某村其他部分村民共同占有并栽种各类果树、林木,被告王某某尚实际占有的土地四至不清、亩数无法确定。

原告某村委陈述被告王某某占有40亩左右并种植有果树林木,被告王某某陈述其占有20亩左右并种植各类果树林木。原告某村委自2007年未收取被告王某某的承包费,并向王某某出具了证明,证明的大致内容为:村委拒收王某某承包费,因村无法处理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村委要求被告清除其承包的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某村委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的77亩土地上设立有两个《土地承包合同》,其一为原告某村委与案外人宋XX签订,其二为案外人宋XX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显然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虽然原告某村委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涉案土地上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已届履行期限,但因该两份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尚未处理终结,在涉案土地实际被谁占有、使用及相应的四至、面积等问题未进行确认和处理之前,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涉案77亩土地上种植有果树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因此,即使被告具备了归还土地的其他条件,在林木问题未得到依法妥善处理之前,原告某村委的诉讼请求仍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桓台县某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桓台县某委员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认为一审法院未予质证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某村委提交王某某占用土地图示及说明一份,该证据系上诉人根据走访及实际测量由上诉人制作的。

经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是一审中的证据,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情况,向法庭作出过陈述,但是因为其当时陈述并不清晰,所以一审法院才让上诉人庭后具体明确一下。

其证据的证明事项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得到过质证,因此该证据并不是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且不属实,被上诉人实际占用面积并未达到39.06亩。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村委提交的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在一审时已经查明,故本院就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

本案案由应当以某村委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某村委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要求王某某主张返还涉案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系基于其就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所有权,且经查明,某村委与王某某之间并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系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村委要求王某某返还涉案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及要求王某某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返还日的土地占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将涉案土地返还某村委问题。王某某就涉案土地享有的占用使用权益系基于其与宋X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转让期为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为止,现该土地转让约定的转让期限已届满。

宋XX就涉案土地享有的权益系基于其与某村委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系自199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现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业已届满。

二审期间,宋XX表示其与某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其不再续签承包合同且要将涉案土地返还某村委,故宋XX与某村委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宋XX已失去就涉案土地继续占用使用等相应权益。

鉴于王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权益系基于宋XX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权益,现宋XX就涉案土地不再享有占有使用等权益,则宋XX则无权再就涉案土地的权益进行转让,在宋XX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王某某对涉案土地继续占有使用的权益则失去了合同依据。

在某村委与王某某未能就涉案土地继续承包达成一致协议、王某某仍占用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某村委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某村委有权要求王某某返还涉案土地,故本院就某村委主张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以某村委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未支持某村委的该项诉求,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王某某抗辩认为,其仍有权继续承包涉案土地系基于承包法中就承包土地到期后应当自动顺延的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系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期限的规定,且需承包方主张延长期限为适用前提。但本案如前所述,王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权益系基于宋XX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权益,而宋XX承包该涉案土地系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即宋XX承包涉案土地并非基于家庭承包方式,故宋XX对涉案土地不享有自动延期的权利,且宋XX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承包,则在王某某在与某村委未签订续租协议或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王某某亦不享有就涉案土地自动延期的权利,故本院就王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清理涉案土地附着物的问题。因王某某对涉案土地继续占有使用已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其应在返还土地时就涉案土地上其所享有的土地附着物与某村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应当予以清除恢复土地原状,故本院就某村委要求王某某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经本院查明,王某某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系果树林木,清理如需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需要一定时间,故本院酌定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在涉案土地上属于其享有的附着物依法清除后,将涉案土地一并返还给某村委。

若王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清除其享有的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某村委,某村委可申请执行返还涉案土地(含地上附着物),执行后的地上附着物村委可依法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种植的果树林木需妥善处理为由判令王某某不具备归还土地的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另,双方虽对涉案77亩地中双方实际占有的面积存有异议,但经查明,涉案77亩土地的使用现状,除某村委依据就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占有部分土地及王某某占有部分土地外,尚未有其他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占有涉案土地,故王某某可就其主张认为的实际占有土地面积上的附着物予以清除,对其他不属于王某某所有的附着物,某村委可自行处理。

最后,关于王某某是否应支付土地占用费的问题。依据王某某与宋X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王某某合法占用使用该土地的时间截止到2020年10月9日,但王某某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且未向某村委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就某村委要求王某某以承包费3080元为标准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村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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