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

问题描述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
1个回答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与义务举报犯罪,公安等机关应对公民举报犯罪的线索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认为存在犯罪事实时则应当立案。

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难的问题日趋严重。基于此,立法机关构建了以刑诉法为中心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程序。

一、公安机关的内部救济与立案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意味着对一切犯罪行为如果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都应该立案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总能找到很多理由不予立案。

此时,须先明确受案与立案的区别。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下简称《规定》)16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

,这个阶段被称为受案程序,目的在于接受举报材料、记录当事人报案情况。公安机关在受案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立案是指刑事立案,公安机关经过受案程序后须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存在犯罪事实的,则应当立案。

由此可见,受案是公安机关接受控告时的必经程序,不管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都应予受案,并向报案人提供报警回执。

报警回执是证明举报人已经报案的依据,且影响到后续的权利救济,必须慎重对待。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常以举报者“不属于报警”、“属于经济纠纷”等为由不予出具报警回执,依法无据。

因为受理案件并出具回执只是一个程序规定,至于举报内容是否属于犯罪,则是受理案件后的实体判断。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经济犯罪类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37天。

经审查,公安机关如果认为存在犯罪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案,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予立案。

(《规定》175条)。此时,控告人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不当,可有以下两种传统的救济途径:

1、行政复议与复核。对于不立案决定不服,可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本级公安机关进行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7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复议。

(《规定》176条)。从内部分工来看,复议与复核的部门一般为公安机关的法制科(处)。行政复议程序是一种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但效果一般。

2、立案监督。举报人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刑事诉讼法113条)。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2010年通过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从结构上看,立案监督程序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一种外部监督,属于分权制衡原理的具体运用,有一定的效果。不过,由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检察机关通常会尊重公安机关的自我判断。

部分检察人员甚至认为如果对侦查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会破坏双方之间的配合关系,导致对立案活动中的一些违法情况视而不见。

上述两种监督程序是互相独立的,提起行政复议程序不影响立案监督程序的启动。实践中,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可能会要求举报人先申请行政复议、复核后再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此为一些地方性的惯例,并非全国性的法律规定。

 

二、司法监督

我国的刑事案件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为原则,自诉人提起自诉为补充,形成公诉与自诉并存的局面。根据刑诉法第21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分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又区分为四类,即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

第二种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种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对于第一类案件,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对于第二类与第三类案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籍此主张权利。当然,在此种情况下,自诉人须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为例,自诉人须向法院提供:

1、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

2、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3、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

4、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5、证明自己“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等。

由于自诉人并非国家机关,调查取证资格与能力有限,立案的难度较大。不过,由于司法的权威性及终局性,自诉一旦立案成功将对案件的走向产生重大影响。

三、刑事案件管辖问题

从实体上看,只要存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便应当立案,但在程序上还有两个要件:首先是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其次是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司法实践中,以案件的管辖问题为由不予立案的情况较多。故此,要想成功立案,须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管辖作一番了解:

1、部门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的规定,除公职人员犯罪由监察委员会管辖、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外等例外情况,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管辖。

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对故意伤害、盗窃、诈骗等普通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但不能对本属于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贪污受贿等案件立案进行侦查,否则属于管辖不当,情节严重者甚至可能构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犯罪。

2、级别管辖。在公安机关内部,由上至下分别是公安部、公安厅、公安局、公安分局及派出所。从行政编制上看,公安派出所属于分局的派出机构,仅能以分局的名义办理刑事案件。

根据《规定》21条的规定,“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重大案件,各地公安机关皆有不同的规定,须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3、地域管辖。从《规定》第15条第一款来看,“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这说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原则是犯罪行为地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辅。问题在于,何为犯罪行为地?15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即“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这意味着,同一个刑事案件有可能存在数个有权管辖的公安机关。在警务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多头管辖”可能导致“多头不管”,公安机关之间互相踢皮球的现象比较严重。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要求报案人到主要犯罪发生地进行举报,否则不予立案处理。

四、立案困难的深层原因

事实上,在不损害自己利益的前提下,任何人都想维护正义。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其使命感自然不会比一般人弱。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警务资源稀缺、破案率指标、案件涉及经济纠纷等主客观原因是刑事立案难的根本原因。

警务资源稀缺是我国刑事立案难的主要原因。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警员人口比例较小,导致每个警察要处理的案件数量远超欧美。

由于我国公安干警的待遇不高,在薪资不变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立案进行严格控制以减少工作量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经费紧缺,甚至存在警察自掏腰包办理案件的情况。

除警务资源稀缺外,破案率等考核指标的存在也使得公安机关对部分证据缺乏、难以查实的案件保持相对抗拒的态度。近年来,为推进“如实立案”改革,公安机关已经将立案数量等考核指标剔除,但破案率仍然是公安机关不得不面对的考卷:如果题目增加了或者题目变得困难,分数自然会降低。

这是任何一个考生都不愿因面对的问题。

刑事诉讼对案件证据的标准要求较高也是立案困难的原因之一。具体而言,案件证据须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要求,此类要求的存在极大增加了公安机关工作的难度(但为确保人权不得已而为之)。

此外,某些政策上的规定也使得公安机关对立案持相对保守的态度。譬如,从制约警权、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国家陆续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此种情况下,部分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时,为避免落入“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陷阱,往往偏向于不予立案。

刑事案件立案难的原因是多层次的,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问题。对刑事案件立案难问题的破解,不仅需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与担当意识,更要重新思考我国警务资源的投入、分配与制度建设问题。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