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四百一十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时清偿顺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抵押权可以在不动产和动产上设立,质权可以在动产和权利上设立,动产既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
关于动产抵押权,本法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动产质权,本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由于动产抵押权不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且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与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同,因此同一动产上可能既设有抵押权又设有质权。
同一财产上存在数个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可以使市场交易主体通过担保的方式获得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充分发挥财产的交换价值,实现物尽其用,但在另一方面,同一财产上设立了两个以上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时,就需要确立担保物权优先次序所应遵循的原则,理顺担保物权竞合时的清偿顺序。
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对于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以权利公示的时间先后决定清偿顺序。
本条在具体适用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先质押后抵押的情形
在动产上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的,例如,甲将其所有的汽车出质给质权人乙,后来甲又将该汽车抵押给抵押权人丙,由于质权以动产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并且交付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先设立的乙的质权应当优先受偿。
后设立的丙的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都不影响在先设立的乙的质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在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中,交付和登记都是公示方式,本身并不存在效力的强弱之分,都具有对抗后面产生的权利的效力。
动产抵押权虽然进行了登记,但是其登记对抗效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先的质权。在本案例中,乙的质权因交付行为设立并取得对抗效力,丙的抵押权因抵押合同生效设立,如果进行登记则取得对抗效力,由于质权的公示时间即动产交付的时间早于丙的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根据本条规定乙的质权优先于丙的抵押权受偿。
二、先抵押后质押的情形
在动产上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的,例如,甲将其所有的汽车抵押给乙,签订了抵押合同,由于动产抵押权不需要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甲又将该汽车继续出质给丙,在这种情况下,乙的抵押权和丙的质权的清偿顺序会因先设立的抵押权是否登记而有所不同。
1.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在上例中,如果乙在签订了抵押合同后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便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且为设立在先的权利,而丙的质权是设立在后的权利,虽然动产的交付也具有公示效力,但该质权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具有对抗效力的抵押权人。
乙的抵押权的登记时间在前,丙的质权的交付时间在后,根据本条规定,乙的抵押权优先于丙的质权受偿。
2.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在上例中,如果乙在签订了抵押合同后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之后丙在该汽车上取得质权,由于同一个财产上并存的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取决于权利公示的时间先后,乙的抵押权没有登记即没有公示,丙的质权因交付行为而设立并取得公示效力,丙的质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受偿。
抵押权人在取得动产抵押权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否则可能会失去优先清偿的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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